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BAR」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台、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第四行「犯意」補充為「集合犯意」,第十二行「賭資」補充為「機檯內之賭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營業犯特質,被告與不特定人在公共場所多次賭博之犯行,亦為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被告雖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被查獲時止,有多次反覆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然係出於一個違規經營之犯意所為,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只成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又其供賭博機具僅一台,規模甚小、經營期間短,檢察官復具體請求為緩刑宣告,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