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之3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受其女友 紀玟 如之託欲找乙○○處理紀玟如與乙○○間之債務問題。甲○○遂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賓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賓」),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位在嘉義市○區○○里○○路○○巷○○○號居所欲找乙○○出面;然因乙○○不在該處,甲○○與「阿賓」原欲駕車離去;適乙○○與五名親友分別乘坐二部車輛返家而在嘉義市○○街與友竹街口發現甲○○所駕駛之車輛,乃上前攔阻,雙方一言不和,各與其友人共同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聯絡,出手互毆,致乙○○受有左眉撕裂傷1.5公分、左眼瘀腫之傷害,甲○○則受有左顏面及左顳部頭皮挫傷、兩前臂、兩手、右膝多處挫傷、瘀腫及擦挫傷之傷害。案經甲○○、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㈠被告甲○○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㈡被告乙○○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詞。
㈢證人 邱顯祥 之證詞。
㈣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
㈤驗傷診斷書二份。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與「阿賓」間,被告乙○○與其友人間,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為高職肄業、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二人均尚無前科之素行,並審酌被告二人因處理債務問題發生爭執而起意互毆之犯罪動機、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以及被告甲○○犯罪後於偵查中固坦承犯行,後又具狀否認犯行,而被告乙○○自始否認犯行,且被告二人均尚未得告訴人 宥恕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