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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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鐵槌、鐵撬各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另扣得之水泥枕塊連結器五支業據臺糖公司嘉義區南靖資產課巡查股財產管理員乙○○領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查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案件之鐵鎚、鐵撬,皆為鋼鐵材質且前端尖銳,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持以鐵鎚、鐵撬行竊之方式、欲將竊得之物變賣以謀小利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五十九歲之年紀、目前並無穩定之經濟來源、被害人已取回遭竊財物及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屬偶發初犯,犯後坦承,顯已知悔悟,又所竊財物已歸還被害人,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鐵槌、鐵撬各一支,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