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五號、第八三二0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彥貿 (由本院另案審理)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南縣○○鎮○○路○○號 翁建富 住處打麻將,因細故與賭客乙○○發生口角,陳彥貿憤而電召 顏政智 (由本院另案審理)、甲○○等人至上址,陳彥貿即毆打乙○○,乙○○因之受有左眼眶瘀腫、左肩圓圈狀瘀痕及線狀瘀痕、右肩瘀腫、左手拇指指掌關節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彥貿、顏政智、甲○○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圍住乙○○並由陳彥貿向乙○○恫稱:要讓你頭部吃子彈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翁建富出面攔阻,乙○○始逃離現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陳彥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
㈢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陳彥貿、顏政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知悉另案被告陳彥貿與人衝突而前往之犯罪動機、目的;恐嚇被害人乙○○之犯罪手段,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