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附表1」後補充:「匯款至甲○○帳戶部分」、第5頁「附表2」後補充:「匯款至丙○○帳戶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依被害人乙○○等人陳述之被害事實,足認其等係因遭人擄鴿恐嚇,致心生畏懼而匯款,而黃家豪及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恐嚇被害人等,使其等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甲○○、丙○○等2人雖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施以恐嚇取財者使用,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恐嚇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恐嚇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然被告2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用,乃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為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2人幫助該成年人犯罪,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2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多次犯罪,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僅能就被告2人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或過度評價,應認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96法律座談會決議)。爰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應知交付帳戶存摺等物可能遭非法使用,且使犯罪集團成員藉以隱藏身份,躲避追緝,無異助長犯罪風氣,猶仍交付之,即屬可責,且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