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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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郁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郁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郁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諸多竊盜前科,仍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著手竊取他人停放路旁車輛內之物品,復因未尋獲適當財物而未得逞,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2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70號被告許郁婷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郁婷於民國109年4月6日上午10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見 傅玉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而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後,侵入該車內,翻找財物,然未尋得財物而未遂後即離去。嗣傅玉炳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郁婷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玉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已自車內置物箱內竊得零錢,其所為應屬竊盜既遂,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已取得被害人指述遭竊之金額不詳之現金,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論以竊盜未遂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