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0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浲
宋耀宗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耀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世浲、宋耀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等徒手互毆之行為,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賴世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賴世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賴世浲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案發當時為臺中監獄同房受刑人,因故互毆,2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所損害,行為均有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賴世浲為國中畢業、被告宋耀宗為國中畢業(見被告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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