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9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思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思齊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徒手竊取店長 高綾憶 所管領設置於商品架上之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270元)」、「經調閱關監視錄影畫面交員警偵辦後」,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店長高綾憶所管領設置於商品架上之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270元)」、「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交員警偵辦後」;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份、遭竊物品標價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思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
品,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迄今仍未賠償店家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竊得之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