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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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聲請人 許月梨 即原告相對人 謝明智 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零貳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屬家事訴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者,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時請求:一、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即被告應自民國107年6月12日起每月給付原告20,000元。是本件請求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96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20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204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