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國簡字第2號
原告 蔡政宏
被告嘉義縣 朴子 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品叡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對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於翌日(14日)送達被告,則被告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已逾30日不開始協議,原告於112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原告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000年00月00日下午16時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縣道000號由東向西行馳欲右轉朴子市朴子藝術公園停車場旁道路前往北歐工坊時,在縣道000號與朴子市朴子藝術公園停車場旁道路交接處欲右轉即遭遇朴子電音三太子在朴子市朴子藝術公園停車場旁道路舉辦太子文化季,主辦單位違法封路(封閉南北向兩個車道)並違法占用道路舉辦活動,原告當下被剝奪行動自由、選擇行駛路線自由及開車行馳道路之權利(路權)。
(二)按嘉義縣使用道路舉辦活動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規定,申請使用道路應檢附「申請書」及「使用道路計劃書」,惟原處分機關112年1月13日朴市工字第1120000682號函:「主旨:訴願人蔡政宏申請應用檔案事件,不服本所111年11月16日朴市工字第1110018499號函訴願案…說明:…二、本所基於便民精神,若為申請活動內容簡易案件,則『道路舉辦活動許可證申請表』之『申請活動資料』(含活動位置簡圖)部分視為使用道路計畫書內容…」,經嘉義縣政府112年2月10日府行法訴字第1110299285號訴願決定書明確指出:「查前揭自治條例並無將申請活動內容再區分為簡易案件之相關規定,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系爭申請活動資料內容及範圍亦有未明,仍有待查明釐清,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足見「朴子電音三太子」不符嘉義縣使用道路舉辦活動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特殊緊急狀況,則「朴子電音三太子」於111年10月17日星期一提出申請,乃舉辦活動日期111年10月22日星期六前5天提出申請,非舉辦活動二週以前,且未檢附「使用道路計劃書」,違反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者,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第2頁自認嘉義縣太子文化季活動屬朴子市活動,已舉辦多年,去年活動已是第13屆,歷年都有舉辦,系爭活動已具備期待可能性,主辦單位及被告對於辦理程序及嘉義縣使用道路舉辦活動管理自治條例的規定應該知之甚詳,但主辦單位卻遲誤於活動前5日提出申請,該遲誤衍生的不利益應由主辦單位承擔,被告依嘉義縣使用道路舉辦活動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應不予受理或應駁回申請,但被告所屬公務員工務課 陳姿帆 技士違反依法行政原理原則,仍然受理且未駁回申請,並於111年10月17日提出申請當天核准並電話連絡主辦單位,卻未函文送達,遲至7日後活動結束後才發文,導致「朴子電音三太子」認為申請通過進行封路及佔用道路舉辦活動,侵害原告行動自由與路權,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三)退萬步言,本案縱屬反射利益,惟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該大法庭裁定如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為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人民之利益,人民得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大法庭之理由:所稱自由或權利,係指人民基於法律規範目的而取得之法的地位之總稱。爰此,本案公務員違反嘉義縣使用道路舉辦活動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與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該行政機關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
(四)被告違反訴願法第58條第4項,未提供訴願答辯書予原告,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6條保障的訴願權:
憲法第16條保障原告的訴願權,且訴願權包括武器對等,即時答辯等程序權利。訴願法第58條第4項明文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該規定為「應」字,且嘉義縣政府民國111年12月5日府行法訴字第1110302497號函(證物3)說明二亦載明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被告未依法提供答辯書會導致原告在訴願中的權利受到限制及原告於訴願過程處於被動的角色,相對地被告於訴願程序掌握所有優勢地位,造成訴願武器嚴重不平等,被告侵害法律所賦予原告獲致答辯書的權利,不利原告進行攻防之準備,侵害原告後續訴願答辯權利,被告所屬公務員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訴願權,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五)綜上,被告工務課陳姿帆技士違法核發路權且堅不承認錯誤,急欲隱匿真相事實,導致原告需蒐集多元資訊並進行多方比對以證明工務課陳姿帆違法。原告多次去電朴子派出所警員、傳真及以普掛、限掛或快捷多次郵寄信件至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了解路權核發及申請閱覽主辦單位檢附之使用道路計畫書過程遭遇重重阻礙。本案與被告朴子市公所、朴子派出所多方與多單位的互動讓本人感到身心俱疲,心理受創嚴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及如附表所示郵資費805元及繞路油費支出,合計1,000元。
(六)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15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公用之路權,非權利,乃反射利益,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請求之要件:
反射利益指是特定行政法規所設定之行政義務,如僅在於達成公共利益,個別人民雖因之間接獲得利益,則此一利益,稱之為「反射利益」,公用道路的一般利用,例如用路人之通行利益均屬之,當此種權益受到行政主體侵害者,並無法提起行政爭訟或其他替代爭訟以資救濟,僅得依法請願或陳情而已。因此,原告主張路權受損,非可依據上開請求權主張損害賠償。
(二)原告稱被告承辦人員工務課陳姿帆違法核發太子文化季活動路權,主要以申請單位未檢附使用道路計畫書,然:
1.嘉義縣使用道路舉辦活動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使用道路舉辦下列活動,須為正面、健康之活動,除道路外,確無其他替代地點或非使用道路無以展現其特點,並應向管理機關申請臨時使用本縣轄內道路。」、第4條規定:「申請人除因特殊緊急情況,經管理機關核准者外,應於舉辦活動二週以前,書面檢附申請書與使用道路計畫書提出申請」,上開法規授權管理機關得就該活動性質、時間予以裁量申請方式及應提供備妥文件。
2.經審核申請單位電音三太子之申請表已載明:申請日期、活動名稱、活動時間、參加對象、預定人數、活動地點、申請單位、負責人等資料,已符合被告機關知悉哪一路段,欲辦理何類型活動及其他活動相關資訊,且屬朴子市重要文教藝術活動,已舉辦多年,有助於民俗活動推展,具有公益性質。
3.且申請日期距離活動時間僅5日有時間緊迫之情事,依據嘉義縣使用道路舉辦活動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除書:「除因特殊緊急情況,經管理機關核准者外」規定,裁量無須活動兩周前及檢附道路計畫書,本件即裁量核准申請路權,111年10月17日簽出並電話通知申請單位核准內容及注意事項,另以書面覆知申請用路單位。因此,被告核准該路權,並無違法之情。
4.縱認鈞院認定申請路權處分須檢附道路計畫書,然此處分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授予利益行政處分,該核准路權處分自屬有效。
5.退步言,該路權處分失效或撤銷,視同朴子電音三太子未申請路權,活動期間由活動單位要求原告改道,並非被告之行為,原告改道行為與被告無因果關係。
(三)退萬步言,原告改道行為與被告機關有關連性,然原告主張:欲行駛北歐工坊,遭主辦單位違法封路,當下剝奪行動自由、選擇路線自由及開車行駛道路自由云云,然:
1.原告起訴狀地址(雲林縣○○鄉○○村○○街0號)與朴子市北歐工坊(嘉義縣○○市○○○村000號)搜尋Google最短路徑,並非原告起訴主張之封路路徑,原告選擇最近之路徑不走,卻繞遠路,更凸顯期欠缺保護必要性。
2.侵害人身自由,乃受強暴脅迫限制其行動自由,然被告同意朴子電音三太子申請路權,並非認為原告及其他民眾不可通行該道路,本件原告之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何來自由權受侵害,原告主張自由權受侵害之慰撫金,自非可採。。
3.原告主張遭主辦單位違法封路,行動自由受侵害,乃主辦單位之作為,被告並無派員在場,若真有行動自由受侵害,應該是主辦單位才是。
(四)人民無請求政府機關通行特定道路之權
1.公用道路通行權受阻礙,法規範乃賦與警察單位進行查處,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法規並無妨害交通民眾可請求機關賠償之規定。
2.若原告可請求國家通行特定道路,則道路封閉,民眾就可請求機關賠償,豈不有失公物之性質。
(五)有關原告請求郵資805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路權及自由權,縱認有侵害路權及自由權,該郵資之支出,非上開侵害行為所生之必然損害。且被告設有網路信箱,尚可上網陳情,非必然以郵寄為必要。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朴子電音三太子(負責人 王仁和 )於111年10月17日提出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使用道路舉辦活動許可證申請表及附圖,申請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起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止,借用朴子市朴子藝術公園停車場旁道路舉辦「嘉義太子文化季」;被告之承辦人陳姿帆於111年10月17日完成簽核,並於111年10月24日函覆朴子電音三太子;原告前於111年11月7日填具檔案應用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111年10月24日朴市工字第1110016779號函及使用道路計畫書等相關文件,經被告提供上開函文及活動位置圖,惟未提供使用道路計畫書,經原告提起訴願後,經嘉義縣政府以112年2月10日府行法訴字第1110299285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其後則以112年3月2日朴市工字第1120003251號函覆原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使用道路舉辦活動許可證申請表及附圖、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11年10月24日朴市工字第1110016779號函及112年3月2日朴市工字第1120003251號112年3月2日朴市工字第1120003251號、嘉義縣政府112年2月10日府行法訴字第1110299285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57、58、151、205、2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6時23分駕駛系爭車輛在縣道000號與朴子市朴子藝術公園停車場旁道路交接處欲右轉時,因朴子電音三太子在朴子市朴子藝術公園停車場旁道路舉辦嘉義太子文化季,而需改道行駛一節,係因被告違法核准朴子電音三太子使用道路,而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及路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郵資及繞路油費支出之損害,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判參照)。次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朴子電音三太子在朴子市朴子藝術公園停車場旁道路時,因該處舉辦嘉義太子文化季,而需改道行駛,惟查,原告既然仍可駕駛系爭車輛改道行駛其他道路,顯然原告之行動自由並未遭到剝奪或限制,難認原告有何行動自由遭受侵害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其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其原本規劃之道路,路權遭受侵害云云。然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規範之自由或權利係指人民基於法律規範目的而取得之法的地位之總稱,而「行駛特定道路」並非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或法益。故縱然原告因朴子電音三太子在朴子市朴子藝術公園停車場旁道路舉辦嘉義太子文化季,原告因而無法行駛特定道路路線,而須改道行駛,然原告亦無任何法律保障之權利或利益遭受侵害,既然原告並無何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遭受侵害,縱原告改變原規劃之行駛路線因而須耗費額外油資,亦非屬原告所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損害,原告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郵資,為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被告申請應用檔案,或依法提起訴願,或寄送陳情書至各行政機關所為之支出,均難認屬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雖又主張原告前就被告未提供使用道路計畫書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後,被告未依訴願法第58條第4項提供訴願答辯書予原告侵害原告之訴願權云云。惟查,原告既然業已合法提起訴願,且其後嘉義縣政府亦已廢棄原處分,則縱被告漏未寄送答辯書與原告,原告之訴願權即無因此遭受侵害之情事,原告主張,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5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編號
郵寄日期
收件人
收件地址
郵資(新臺幣)
1
111年11月1日
朴子市公所
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
43元
2
111年11月8日
朴子市公所
同上
58元
3
111年11月17日
朴子市公所
同上
51元
4
111年11月24日
朴子市公所
同上
164元
5
同上
朴子市公所
(政風室)
同上
66元
6
同上
行政院
台北市○○區○○○路0段0號
66元
7
同上
行政院
同上
58元
8
同上
嘉義縣警察局
(督察科)
嘉義縣○○市○○○路○段0號
58元
9
111年12月23日
嘉義縣警察局
同上
51元
10
112年1月16日
嘉義縣政府
嘉義縣○○市○○○路○段0號
58元
11
112年2月14日
嘉義地方檢察署
嘉義市○○○路000號
66元
12
112年3月13日
朴子市公所
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
66元
合計
8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