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4號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李炤毅
被告 歐陽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週轉需要,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原告訂借「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訂約後一次撥貸,借用期限定為6年,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7年3月18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8日攤還本息並簽訂放款借據乙份為憑。詎本筆貸款僅清償至112年6月18日止之本息,自112年7月19日起未依約履償,該筆資款合計尚積欠原告本金400,593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依借據第五條第一項,逾期6個月(含)以内者,按應徼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該筆贷款於112年11月16日轉列催收款項,另依放款借據第四條及第五條约定,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本案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率1.595%加個別加碼年率0.575%再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即年率3.17%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内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依雙方所訂定上開借據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對其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主張本筆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9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全部查詢單共二件、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