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518號
上訴人
林聰詳 (即林源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詠隆 (即林源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婞甄 (即林源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6,729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1,3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