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鄧博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3月1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457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鄧博文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扣案之長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鄧博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3日2時13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鄧博文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長槍一把(下稱本案長槍),於路上示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現場監視器畫面2張。

 ㈢扣案之本案長槍1把含彈匣。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虞。經查,被移送人於首揭時、地攜帶並本案長槍示眾等節,經其於警詢時坦認,有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本案長槍及彈匣照片2張在卷足參,亦有扣案之本案長槍1把可佐,足認屬實。而本案長槍之外觀與真槍相似,有前揭照片可考,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輕易辨別差異,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且被移送人持本案長槍出沒之處所屬附近居民及其他不特定生活經常出入之巷弄,而非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其行為客觀上亦造成他人感到緊張不安,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雖自稱係持本案長槍找朋友惡作劇等語,惟此非必要行為,尚難認屬正當理由。綜上,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堪以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犯後之態度、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本案長槍1把含彈匣,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入。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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