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所生危害非微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原審認屬適當,予以維持,並於理由內說明,核屬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池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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