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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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396號原告 鄭志豪
傅仁正 共同 游聖佳 律師訴訟代理人(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陳義誠 即瑞燊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鄭志豪、傅仁正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分別補繳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鄭志豪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4,424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提撥6,624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1,048元(計算式:24,424+6,624=31,048);原告傅仁正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25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提撥7,63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0,882元(計算式:33,250+7,632=40,88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本件係請求給付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是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各為333元(1,000-【1,000÷3×2】=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鄭志豪、傅仁正應各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333+3,000=3,333)。
(二)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鄭志豪、傅仁正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方祥鴻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鍾尚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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