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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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月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顏月女 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貳台、簽單拾陸張、計算機壹台、帳冊參本、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壹支、今彩539開獎號碼表壹張、玉山銀行代收憑摺壹本、玉山銀行存摺壹本、陽信銀行存摺壹本、匯款單拾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顏月女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同法第268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㈡核被告顏月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
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106年5月23日至109年2月11日,係經營六合彩地下簽賭,於109年2月17日至109年8月17日,係經營今彩539地下簽賭,雖兩者上手不同,惟賭博方式、態樣大致雷同,應認係本於一個犯意接續犯之,構成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所為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營利犯意決定,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藉經營六合彩及今彩539地下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經營暨簽賭期間、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傳真機2台、簽單16張、計算機1台、帳冊3本、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今彩539開獎號碼表、玉山銀行代收憑摺1本、玉山銀行存摺1本、陽信銀行存摺1本、匯款單12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98,000元,此有被告簽名之不法獲利計算表(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及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82號被告顏月女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月女自民國106年5月23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之4五樓住處設置公眾得出入及訊息聯絡之地下六合彩簽賭站,以傳真機(市話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犯罪工具,招攬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該賭站玩法是以核對每逢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日所開出之號碼,依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不特定人士簽賭財物,玩法係讓客人下注號碼,每注簽賭金均為新台幣(下同)75元,「二星」簽中2組號碼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簽中3組號碼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簽中4組號碼可得彩金75萬元。於109年2月17日以後香港因為病毒疫情停辦六合彩,顏月女改經營臺灣今彩539簽賭站,使用相同市內電話及手機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每逢星期一至六,今彩539開獎日所開出之號碼,依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不特定人士簽賭財物,每注簽賭金均為75元,「二星」簽中2組號碼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簽中3組號碼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簽中4組號碼可得彩金70萬元。所有賭客簽中所需賠付之彩金及未簽中之賭資,顏月女將簽賭單轉予上手AA工作室或代號大安簽賭站(即 呂榮子 簽賭站,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5479號案件偵辦中),賺取每支1元之差價。每週至每2個月結算1次,以顏月女使用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賭客匯款或親自交付賭資,再以上開帳戶匯款至大安簽賭站所指定之京城銀行 蘇桂珍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經警方於109年8月17日19時50分,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005147號)前往顏月女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供簽賭六合彩及今彩539所用之傳真機2台、簽單16張、計算機1台、帳冊3本、手機(0000000000)0支、539開獎號碼表、玉山銀行代收憑摺1本、玉山銀行存摺1本、陽信銀行存摺1本、匯款單12張。其自經營以來,總計獲得至少398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顏月女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扣押物傳真機2台、簽單16張、計算機1台、帳冊3本、手機(0000000000)0支、539開獎號碼表、玉山銀行代收憑摺1本、玉山銀行存摺1本、陽信銀行存摺1本、匯款單12張。
3、被告扣案行動電話LINE對話截圖及簽單與結算單照片
4、被告扣案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光碟(109年度數採字第224號)。
5、經被告同意簽名之不法獲利計算表(警卷35頁)故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罪事證明確,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顏月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以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扣案傳真機2台、簽單16張、計算機1台、帳冊3本、手機(0000000000)0支、539開獎號碼表、玉山銀行代收憑摺1本、玉山銀行存摺1本、陽信銀行存摺1本、匯款單12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六合彩部分於106年5月23日經營至109年2月11日,每期賭資大約4萬1250元,至今賭資約1511萬2500元,獲利約32萬元;今彩539部分於109年2月17日經營至109年8月17日,每期賭資大約3萬5700元,至今賭資約585萬元,獲利約7萬8000元,總計賭資2096萬2500元,獲利39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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