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青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青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洪青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7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1日中
午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溫莎堡汽車旅館」261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嗣員警因偵辦毒品案件,於同日下午持搜索票至附表所示地點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得洪青閣同意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青閣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7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接受1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7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性質上等同於被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其於109年6月1日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參酌最高法院104年1月27日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尚未施行且上開決議結果迄未變更,應仍援用),自應依法論科,無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6月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查(警卷第195頁、第197頁,偵查卷第55頁);此外,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施用所餘之毒品或施用工具扣案足憑,而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可資參佐(警卷第109至117頁、第121至127頁、第131至136頁、第139頁、第163至17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於109年3月10日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前所執行者即為施用毒品罪之刑,竟仍未能自制而於3月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製作廣告招牌之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1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供查考(偵查卷第123頁、第127至129頁),核各屬第一、二級毒品無訛;而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附表編號3
、5所示之物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未經使用,屬預備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等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11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粉末狀1包驗餘淨重0.14公克,碎塊狀2包合計驗餘淨重0.80公克)。員警於109年6月1日下午3時33分許,在被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2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8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各為0.010公克、0.060公克、0.750公克、3.475公克、3.502公克、1.556公克、0.621公克、0.025公克)。⑴其中6包之查扣時、地同編號1所示。⑵另2包係員警於109年6月1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3樓207房之居處扣得。3分裝勺2支。查扣時、地分別如編號1、2⑵所示。4透明夾鏈袋1包。查扣時、地如編號1所示。5吸食器2組。其中1組之查扣時、地同編號2⑵所示,另1組係員警於109年6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1之居處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