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5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0號101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黛娣 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進 添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臺內訴字第10100021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向所有人 林掌田 所租用坐落桃園縣○○鄉○○路○段1206之7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系爭建築物」),經被告核發(70)桃縣建管使其字第93號使用執照,第
1層用途為「商場」。被告於100年11月3日於系爭建築物實施公共安全檢查時,查獲原告於系爭建築物擅自作視聽歌唱業使用,屬未經核准變更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0年11月16日府工使字第100046842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於文到3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被告將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並請於文到次日內停止其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1年
3月29日臺內訴字第1010002136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建築物為原告向屋主林掌田所租用,位於都市計畫內商業區第一層用途為「商場」,因依建築法有關建築物使用用途變更規定,應由所有權人提出,準此,所有權人林掌田爰於96年6月16日向被告申請使用執照使用用途變更,經被告以桃園縣政府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該條文指資訊休閒業非視聽歌唱業)濫權駁回。查本件系爭建築物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均合格並按期申報。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建築法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屢屢論述原告違法,原告復於100年10月25日向縣長信箱查詢,又獲以桃園縣政府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辦理之相同答復,詎料刻與被告溝通中,被告竟於11月3日實施公共安全檢查。故本件原告非拒不辦理建築物使用用途變更,實係不知如何依法為之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於系爭建築物經營「朝黛小吃店」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他人歌唱為視聽歌唱業,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規定係屬Bl類視聽歌唱業場所,且該場所未完成建築物使用用途變更。經查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所核發(70)桃縣建管使其字第93號使用執照,其載明第一層用途為商場。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林掌田雖曾申辦建築物使用執照變更為視聽歌唱、酒吧,經被告於98年1月6日府工使字第0980003839號函說明審查意見,請申請人補正後再行辦理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但林掌田嗣並未再行提出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用途變更而未果。又系爭建築物於99年6月30日經被告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時,查獲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將建築物用途變更為視聽歌唱業使用,被告復於100年1月3日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再次查獲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將建築物用途變更為視聽歌唱業使用。經被告兩次公共安全檢查,原告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成,被告本權責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並作成原處分,其意旨係要求原告應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促使原告善盡法定義務之聲明,與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縣建管使其字第93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被告100年11月3日建築物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被告100年11月16日府工使字第1000468428號裁處書影本、內政部10
1年3月29日臺內訴字第1010002136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頁、訴願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6頁),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以系爭建築物擅作視聽歌唱業使用,屬未經核准變更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3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將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並應於文到次日內停止使用,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建築法第73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㈡、原告向所有人林掌田所租用之系爭建築物,經被告所核發之
(70)桃縣建管使其字第93號使用執照,其第1層用途為「商場」,但原告卻將系爭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用途,改作視聽歌唱業使用,屬未經核准變更使用類組之事實,有桃縣建管使其字第93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見原處分卷第6頁)、被告100年11月3日建築物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及所附照片(見訴願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憑,原告違規事實,堪稱明確。原告雖稱所有權人林掌田曾於96年
6月16日向被告申請使用執照使用用途變更,但原告亦不否認,林掌田所提出之申請並未經被告核准,核與被告所陳稱相符。又原告雖再陳稱,系爭建築物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均合格並按期申報,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陳即無可採。又即或所稱屬實,仍無解於系爭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並未經被告核准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之事實。是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援引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3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將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並命應於文到次日內停止使用,洵無違誤。
㈢、又按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同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應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本件原告既有上述未經核准變更使用卻擅自使用建築物之情形,依法本應處以罰鍰,同時並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等其他處分,但被告未先行對原告處以罰鍰,即以原處分逕命原告應於文到3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將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並命於文到次日內停止使用,雖有違誤,惟因本院應受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自不得撤銷原處分,命被告另為更不利於原告之裁罰處分,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變更使用,將系爭建築物擅作視聽歌唱業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3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將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並應於文到次日內停止使用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張國勳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承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