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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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抗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丙○○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99年1月11日公告之分配表,相對人財產經變價處分後合計新臺幣(下同)40,141元;而鈞院於98年9月21日函附相對人財產及收入狀況書中所得及收入清單註一明載:「蓋因聲請人(即相對人)於97年度已自行開業,故雖上開表列聲請人之收入僅一萬四千餘元,惟實際上聲請人目前收入約為兩萬餘元」,是相對人96年收入為20萬元,97年收入應調整為24萬元,扣除96年支出165,330元、97年支出96,474元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所陳報之財產、收入與支出清單觀之,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總值及收入總額合計有430,899元(財產總值84,091元+96年收入200,000元+97年收入146,808元),而聲請清算前二年支出總額合計261,804元(96年支出165,330元、97年支出96,474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實際可處分所得於扣除支出總額後為169,095元,而相對人清算財團財產分配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僅為40,141元,明顯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支出總額後之金額甚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㈡原裁定認相對人預借金額多為1至2萬元,刷卡消費多為數千元至1萬元,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惟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應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且就另一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所陳報之信用卡債權本金高達509,839元,相對人有奢侈浪費及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實已相當明顯,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另如第133條、第134條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係採免責主義,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條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清算制度固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惟若債務人無最低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自得為免責之裁定。換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除有上揭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免除債務人債務。經查:
㈠相對人於97年9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97年度消債
更字第956號裁定自98年3月27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依其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所得及收入清單註一所載:「蓋因聲請人(即相對人)於97年度已自行開業,故雖上開表列聲請人之收入僅一萬四千餘元,惟實際上聲請人目前收入約為兩萬餘元」,固可認為相對人聲請更生時每月約有2萬餘元之固定收入,惟相對人嗣於98年7月17日陳報:「本件蒙鈞院惠准聲請人更生,然於招開債權人會議前,聲請人於(98年)4月接受婦癌分期手術,雖於4月21日出院,原預計二個月後應可重回工作崗位,然迄今身體仍不能久站,仍須休養,致聲請人頓失工作能力,現全家支出每月僅靠丈夫打零工及親屬接濟,致聲請人現已無力清償債務,為此,懇請 鈞長惠准 ,准予聲請人轉換清算程序,...」,有相對人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自98年4月起已喪失工作能力,再無固定收入,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未據債權人同意,嗣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裁定自98年8月2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理由二說明相對人無固定收入,不符逕予裁定認可更生之要件,抗告人復未證明相對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是相對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抗告意旨認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容有誤會。
㈡又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實不易認定,亦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
,依每一債務人之情況而有不同。況所謂客觀標準,究採取寬鬆認定,抑是嚴苛審核,法院應視具體事件而定。蓋何種生活方式屬浪費或投機,可能因債務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誠有密切關聯。因此,本院判斷生活程度是否浪費、投機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等標準,倘依寬鬆標準認定,即金融機構將面臨消費者惡意不清償債務或僅清償部分債務之道德危機,應非立法真意之所在。反之,法院從嚴審核,則難以達成陷於經濟之弱者,有重建更生之立法目的。換言之,法院認定債務人有無浪費、投機之行為,進而決定是否作成免除清償責任之裁定,應參酌各個債務人之生活、收入及社會一般通念等因素,為整體之考量。因此,法院衡量債務人行為是否為浪費或投機,自應審酌債務人收入、債務人所有財產、債務人之負債及家庭必要支出等因素,非僅限於債務人之支出。本件相對人雖有如抗告人萬泰銀行所稱預借金額多為1至2萬元,刷卡消費多為數千元至1萬元,並持債權人渣打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本金509,839元之行為,惟觀諸其消費明細表,相對人上開消費金額並非龐大,預借現金次數亦非頻繁,以相對人當時有工作能力並有收入,偶為日常生活消費支出,實人情之常,且一般人難免有一時週轉不便或因意外事故、急病等偶發事件而有臨時支出現金之需求,則相對人上述支出及預借現金之行為,要難認為係投機、奢侈、或浪費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相對人並無投機、奢侈或浪費之行為,亦查無其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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