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後附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權限向該管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則僅能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受刑人並無自行向該管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未向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然於法不合,不能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