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01號上訴人 劉玫灃 被上訴人 張太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4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上訴人就其中2,880,000元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268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48,768元【計算式:44,2680+4,500=48,768】,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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