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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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景輝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景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景輝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0月23日再犯違反森林法之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9,100元,於102年7月18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
1款,應予更正)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緩刑宣告得撤銷之原因,已於94年2月2日新增公布刑法第75條之1,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75條之1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
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0月12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0月23日因故意再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本院於102年5月2日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59,100元,而於102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本院衡酌受刑人前已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本應心生警惕,於緩刑期間謹言慎行、恪守法紀,避免再觸法網,詎其不知戒慎其行,竟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不到2週旋即故意再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並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59,100元之宣告,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且所犯前後二罪,一者侵害個人之人身安全,一者則侵害係侵害國家森林資源維護之國家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及自身反省能力明顯不足,且被告所犯後案乃為一己私欲,結夥6人於保安林內竊取具有高經濟價值之紅檜,無視國家禁令,非法砍伐,斟酌其恣意違反法規範之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其反社會性等情,顯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之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是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