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耀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耀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參零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參只、塑膠杓子伍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空針筒壹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耀舜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定於88年11月2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12月1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年5月15日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街○○號2樓202室之租屋處內,以塑膠杓子將海洛因鏟入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員警於同日18時2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市○○路○○○號拘獲邱耀舜,復於同年日18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邱耀舜當時位於○○鄉○○路○段○○○號2樓之居處搜索,扣得海洛因殘渣袋3只,又得邱耀舜同意,於同日19時34分許,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2.30公克)、經其用以挖取海洛因,因而沾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杓子5支、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用之空針筒1盒,員警再於同年月16日10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邱耀舜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62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
102年6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2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7頁)。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2.30公克)、經
被告用以盛裝、挖取海洛因,因而沾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3只、塑膠杓子5支,空針筒1盒。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邱耀舜施用海洛因1次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今又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1次,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白色粉末3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編號2至4,驗
餘淨重共計2.30公克),業經鑑定屬實。而扣案殘渣袋3只、塑膠杓子5支則經被告用以盛裝、挖取海洛因,因而均沾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則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上述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空針筒1盒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一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無誤(參見偵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白色粉末1包(原編號1),未檢出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有上揭鑑定書附卷可參;而扣案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則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復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無訛(參見本院卷第3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