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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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才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才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才眞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04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6月2日1時11分許,冒用其繼母 陳潔音 之名義,
撥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客服專線,向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陳潔音之信用卡遺失,欲掛失補發信用卡,並將帳單地址變更為南投縣○○鎮○○路○號云云,致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誤信係陳潔音本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6日寄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1張至上開變更後之地址,徐才眞於同日以自己名義簽收取得系爭信用卡。
㈡於101年6月8日12時26分許,前往址設○○鎮○○路○○○
號之百安大藥局特約商店,持系爭信用卡刷卡購買毛孔緊緻精華、皮脂平衡淨化潔膚乳及仙蒂妮去斑精華等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995元),並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簽署「徐才眞」後,將簽帳單交付該藥局店員 陳思月 ,致陳思月誤信係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物品予徐才眞。
㈢於同日12時46分許,前往址設○○鎮○○路○○○號之 金瑞昌
珠寶銀樓特約商店,持系爭信用卡刷卡購買金戒指(價值18,860元),並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簽署「徐才眞」後,將簽帳單交付該銀樓負責人 盧銘慧 ,致盧銘慧誤信係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物品予徐才眞。
㈣嗣陳潔音發覺原信用卡遭掛失補發新卡及盜刷,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徐才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潔音、證人即台新銀行信用卡事業處風險控管組專員 呂少祺 、證人即被害人陳思月、盧銘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10至13頁;本院卷第58至61頁),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資料變更明細、交易明細、信用卡郵件收件執據、百安大藥局簽帳單、售貨明細、金瑞昌珠寶銀樓簽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30頁;偵卷第20、24、42頁;本院卷第62、65至6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2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冒用他人名義,向台新銀行詐取補發之信用卡,其後二次盜刷信用卡消費購物各1,995元、18,860元,影響信用卡制度之金融交易秩序,更損害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財物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