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號原告 柯秀宜 被告 張彩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來,嗣經本院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原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41號),並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66,800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4月29日準備程序自承被告先前已清償320,000元,未清償部分僅有446,800元,其起訴狀乃為誤載,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800元,及自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766,800元及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446,800元及遲延利息,則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依簡易程序審理。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任職於南投縣生命線協會期間認識原告,向原告訛稱其
在法院上班,認識很多大官,嫂嫂又是縣議員賴燕雪,有管道可介紹原告至學校當校護,並誇稱縣議員還不夠力,其父親認識綽號「肉圓」、本名 洪宗賢 之朋友,是縣長 李朝卿 樁腳,由「肉圓」出面才夠力,保證可幫忙安插進入學校當校護,惟需費用數十萬云云,原告正亟思有一份穩定之工作,遂於99年7、8月間某日,交付現金200,000元予被告,以供打點之用;嗣於99年10月底某日,被告再撥打電話予原告,訛稱需要再加錢才有希望云云,原告仍深信不疑,遂於99年12月9日起至100年10月14日止之期間,7次以現金或匯款方式,陸續支付數額不等之金錢予被告,金額共計766,800元;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向綽號「肉圓」之訴外人洪宗賢查證後,始知受騙,遂向被告催討前遭詐取之款項,被告見東窗事發後,簽發面額766,800元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並陸續償還320,000元,惟餘額446,800元迄未給付,又被告曾承諾願於101年2月10日給付前揭餘額款項,前開本票之到期日亦為101年2月10日,故被告自101年2月11日起即應負擔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訛稱可幫忙安插進入學校當校護,詐取其
所有之金錢766,800元,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被告簽發之本票1紙及原告郵局儲金簿等件為證,且被告業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中,坦承上情(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86號卷第48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卷第23頁、第51頁);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詐欺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改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核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案卷無訛,並有該案卷節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書之網路列印本附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幫忙安排原告擔任學校校護為由,向原告詐欺而取得766,800元,乃屬不法侵害原告對於該金錢之財產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扣除被告已償還之32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6,800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自被告自101年2月11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800元,及自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僅446,8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本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