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757、18351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95年度訴字第1628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忠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其知悉出售人頭帳戶,可能供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為取得人頭帳戶販賣牟利,於民國93年7月至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4年10月間),佯以設址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力欣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稱力欣公司)名義在報紙刊登徵才廣告,致 蔡惠方 、 黃家玉 、 馬立華 、 楊凱淳 等4人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93年7月至10月間前往力欣公司上址應徵,並交付個人身分證件予林忠義收執,林忠義在詐得上開證件後,遂以不詳代價將上開證件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證件後,偽造蔡惠方、黃家玉、馬立華、楊凱淳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持該證件及不實財力證明,分別於93年11月至94年1月間,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
貳、理由:
一、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17號卷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惠方(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四第1034至1036頁、同上偵卷六第1859至1860頁)、黃家玉(同上偵卷四第1031頁)、馬立華(同上偵卷四第1040頁、同上偵卷六第1860至1861頁)、楊凱淳(見同上偵卷四第1021至1022頁、第1028至1029、同上偵卷六第1858至1859頁)等人之證言相符,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96年3月7日上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蔡惠方、黃家玉、馬立華、楊凱淳等4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申請時所附之身分證件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8號卷三第110至11
6頁)、被告以力欣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印製之名片影本1紙(見同上偵卷四第102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1.刑法已修正刪除原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如行為人以概括犯意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修正刪除前規定,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現行規定則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情形外,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刪除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2.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3.經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先後多次之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公司名義假意應徵員工,藉此機會詐得被
害人身分證件,以之販售牟利,而獲得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暨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曾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又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佈,98年9月1日施行。在上開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先經刪除嗣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於95年7月1日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98年9月
1日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日者,以1日論。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
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非不得減刑之罪,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