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約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32號原告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興旺 訴訟代理人 陳秀香 被告厚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耀斌 訴訟代理人 吳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承攬宏達電子新店研發大樓新建工程,為完成該工程鋁板烤漆部分,與伊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101年3月16日,各就「AF-5000烘烤型氟碳塗裝工程」、「AF-2000常溫型氟碳塗裝工程」,由伊報價並回傳簽約,並於101年3月26日再簽訂塗料買賣合約書,除約定運費來回各自負擔,但若每次出貨數量不足200平方公尺,則來回運費由被告自行負擔,而被告應付之報酬則按月以現金結算,無保留尾款。伊已依被告指示,將完工之工作物件,送交工地交予被告,現場安裝及施作位置則由被告自行負責,伊已於101年3月21日完成交付,共計施作3028片(含超大改以常溫施作25片),被告依約應給付烘烤型氟碳塗裝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06,462元及運費36,225元、常溫型氟碳塗裝工程款79,809元、塗料買賣款10,542元。另伊曾受被告通知交付之工作物件存有色差,並於101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8日派遣員工至系爭工程現場修復,惟被告所指稱瑕疵色差板片並非伊所製作,而代為修復之費用20,384元,亦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853,422元(計算式:706,462元+36,225元+79,809元+10,542元+20,384元=853,422元),且依約均應於101年4月1日即應給付而屆期未給付,經催亦置之不理。伊所提供之烤漆並無色差問題,被告既將烤漆工程自行轉包予三家以上之公司,不同公司所為之烤漆產生色差,自屬當然,且被告並未依合約約定於工件無法全部進廠時,依每次一層樓或一棟進廠,以減少色差產生,而自行將各家公司提供烤漆物件自行混裝,自不得以此色差問題,即表示伊所施作之工作物件亦有瑕疵,被告既未能提供現場板片型號及安裝位置,以釐清各家責任,亦不得認伊所提供之工件確有瑕疵,且倘確屬伊所提供烤漆本身色差所造成,伊亦可自行修復,伊亦無拒絕修復之情形,是被告仍應如數付款,被告以遭業主扣款及支出費用,逕對伊扣款,並無理由。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853,422元,及自
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則以:伊係向亞路士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宏達電新店研發大樓新建工程之室內鋁板帷幕工程,並將3分之
2烤漆部分,交由原告承作。嗣因原告所承作之烤漆,經放置至現場大樓後,因色差偏黃瑕疵,驗收未合格,而遭業主扣款近1,800多萬元。且伊為修補瑕疵,已另行委託第三人,而支出拆除鋁板、鷹架重新搭架、重新烤漆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此金額早已超出原告得請求之報酬,而原告修補瑕疵之費用,亦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宏達電子新店研發大樓新建工程,為完成該工程鋁板烤漆部分,與原告分別於100年11月14日、101年3月16日,各就「AF-5000烘烤型氟碳塗裝工程」、「AF-2000常溫型氟碳塗裝工程」,由原告報價後被告回傳之方式訂約,再於101年3月26日訂立塗料買賣合約書。原告已交付符合訂單數量之工作物件至被告工地,由被告自行為現場配置位置及安裝,被告原依約應給付烘烤型氟碳塗裝工程款為706,
462元及運費36,225元、常溫型氟碳塗裝工程款79,809元、塗料買賣款10,54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銷貨單等為憑(見卷第8-10頁、第16-31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鋁板烤漆部分,除交由原告承作外,尚另交由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作,數量各為67
7片及897片等情,亦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上開2公司函覆施作期間出貨數量明細表為憑(見卷第78、79、82、83、
84頁),亦堪認定。
㈢、原告曾於101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8日,受被告通知派員至現場處理色差事宜,所支出之費用為20,384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出差旅費報告為據(見卷第37頁),被告對其支出費用亦未爭執,而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件,是否存有瑕疵?被告得否拒絕付款?
㈠、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件存在色差(顏色偏黃)瑕疵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已陳稱已自行僱工修復等語,是認已無法就現場狀況再加以鑑定確認有無色差之情形,而被告就色差存在等語,固據其提出業主扣款明細、重新烤漆數量、鋁板安裝位置圖、客戶對帳單等為憑(見卷第62頁、第216-231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曾就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件重新烤漆之數量,而尚無從確認有被告所稱色差存在及其具體情狀。次查,兩造就烤漆顏色之約定,其中100年11月14日之報價單,其備註欄所載:「顏色:依業主提供凱鉅樣板顏色」、「約定事項:顏色以業主簽認之色板為準(電腦比對誤差值1.2%為許可範圍內)」、而101年3月16日之報價單備註欄則記載:「顏色:AUC72161」、「約定事項:顏色以業主簽認之色板為準(電腦比對誤差值
1.2%為許可範圍內)」,而原告陸續送至被告工地後,即由被告自行安裝,且其位置亦由被告安排,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依被告自行所提出之鋁板安裝位置圖觀之,原告與其他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位置並非完全獨立分離,而有相鄰之情形,縱認被告前開所稱原告安裝鋁片位置經重新烤漆之部分,確有色差情形,自亦不能排除有與相鄰廠商之色差所致,則於被告亦不否認即便兩造約定為樣板之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身之鋁板亦有承認色差而自行修復之情形,被告就前開重新烤漆範圍亦未為前開區分及說明,更難逕以業主有就原告提供物件重新烤漆部分,全為原告所提供物件彼此或本身之色差所致。況且,依原告與被告之約定,尚有電腦比對容許誤差,即非屬違約,並未約定以業主驗收為準,是被告自不得逕以業主之扣款即認原告提出之給付並未符合契約約定,而有色差瑕疵。是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提供之工作物件有色差瑕疵,其以此拒絕付款,尚屬無據。
㈡、又查,被告雖於101年3月20日以急件函文通知原告:「宏達電乙案,鋁板委託貴司烤漆,貴司送來鋁板烤漆,顏色色差嚴重,已無多餘時間等待,若貴司於101年3月23日中午前未派人進廠(修色),本司將自行派員處理,屆時所衍生費用將由貨款中扣除,若有不足金額,則另行向貴司請款,請貴司鑒核」等語(見卷第61頁),原告對於收受此函文雖不否認,惟稱因曾於101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8日受通知處理色差時,即發覺發生色差部分係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鋁板部分,非原告所提供等情,業據其提出前述出差旅費報告為憑,並於101年3月20日函知:「有關宏達電子新店廠外牆氟碳烤漆之『色差問題』,經查非我方所致生,其修護責任該歸何人負責,敬請查明。…三、查我方施作之板面,折角部分均有噴塗也有包裝黑白膜,有別於其他二家產品,工地現場應清楚易辨。四、出廠前色差檢測項目,品管紀錄均在合約許可範圍內,必要時可提供生產QC表,以資參考。五、請提供現場板號按裝位置圖,雙方會同並逐一量測,若是我方缺失,必定派人前去修復。六、又3月20日經本公司 翁董 與許董事長協議結果,已進廠烤漆之工件先行趕工,至於現場色差修復事宜,則待現場釐清責任後再行處理」等語,於101年3月21日則函覆:「於101年3月20日收到貴司發文…先行針對廠內待烤工件進行趕工,現場色差補漆事宜則待後續責任釐清後派員處理。…該案因貴司不僅只發包予我司烘烤,為釐清板片色差責任歸屬,請貴司提供我司烘烤板片,有發生色差之板片前已派員處理及未處理之板號及現場按裝位置圖,以利我司確認色差責任後派員處理」等語,足見原告曾於受被告通知有色差情形時,已積極前往處理,並無拒絕修復之情形,而事後就被告再前通知色差限期修復時,則僅重申對於是否有被告所指之色差瑕疵或應屬原告提供工作物件之部分有所疑異,因而請被告提供資料後,亦承諾願意修復,更徵其已否認有被告所稱前述瑕疵,而被告開庭時更自陳有跟原告承辦人員說不能現場噴,而原告承辦人員有提到如不能在現場噴會找人來拆,因等不及而自行派工來拆等語,更可證明縱有被告所稱色差存在,原告亦從無拒絕修復之意,並就此無法於現場噴漆而尚需找人拆除、運回烤漆後再運回現場安裝之工作,僅給予3日之期間,顯未給予原告修復之適當機會,而被告於未釐清責任前,竟即自行僱工修復,支出拆除鋁板、鷹架重新搭架、重新烤漆等費用,復不能區分何部分屬於修復原告提供物件之部分,而逕將業主對被告1800多萬元之扣款,要求自原告負擔並由總價不到300萬元之工程款中扣抵,自屬無據。
㈢、第查,原告主張就其曾於101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8日所支出之費用20,384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則抗辯為原告自行修補瑕疵之費用,本應自行負擔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出其內部已簽呈說明該修補非原告色差所導致等語,而其於101年3月20日之前述函文亦對被告為相同之說明,被告就此並未以覆函為任何否認或答辯,且其仍於101年3月16日與原告簽訂第2份合約書,足見對原告所提供之工作物件仍未有何疑義,且倘其對原告之工作物件可能有色差產生,衡情即應於合約書上約定保固款或為如何修補為明確註記,是就原告上開修復範圍確屬原告自行提供之工作物件,屬應自行修補之瑕疵費用一節,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則原告既已另行支出上開工程費用,其請求由被告負擔,自亦可採。
㈣、小結,被告主張原告交付工作物件存有物件色差瑕疵,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經限期通知原告而未修復未由,逕以所支出之費用或遭業主扣款金額,拒絕給付工程款;亦不得以原告所支出之費用為修補瑕疵之費用,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依約交付工作物件,被告應按月結算應給付之工程款,即均應於101年3月底屆期,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拒絕給付,應認有催告之意,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1年4月1日起之法定利息,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3,422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