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元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附近某處,以超峰宅急便郵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主任」之人,並以即時通告知「張主任」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密碼。嗣「張主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 葉姵吟 ,偽稱葉姵吟先前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前操作更正。惟因葉姵吟帳戶內餘額不足,而向友人 陳倩瑀 借用帳戶,致陳倩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張元波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
二、訊據被告張元波固坦承於100年12月30日,將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超峰宅急便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主任」之人,並以即時通告知帳戶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應徵銀行業務之工作,才聽從張主任之指示將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張主任,以便提供公司匯款領款之用,故伊也是遭到詐騙才將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某時許,將其申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以郵寄方式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主任」之成年男性,並以即時通方式告知密碼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1年2月4日合金宜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即被害人 蔡姵吟 、陳倩瑀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證人蔡姵吟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以免重複扣款之方式行騙而均陷入錯誤,致證人陳倩瑀匯入2,9989元至合庫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蔡姵吟、陳倩瑀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0-25頁),並有卷附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可稽(見偵卷第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猖獗,屢經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披露宣導,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竟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本件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自稱「張主任」之成年男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既教育程度高中肄業,且自承曾任職於加油站、服飾店、餐廳廚房人員等處等語(見偵卷第60頁),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未曾謀面而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人,竟未加懷疑即率爾將金融卡寄出並告知密碼,顯與常理有違,足認被告對自身帳戶將被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而以之為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等節應有預見,即便該不法集團以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財產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交付帳戶之本意。另被告自承當時認為反正帳戶內沒錢,所以就算我被騙,對方也無法領取帳戶內之錢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可見被告對自身帳戶將被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而以之為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等節應有預見,即便該不法集團以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財產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交付帳戶之本意。從而,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時,已有容任他人利用前揭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已至為顯明。㈢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業務工作而提供前揭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惟衡諸現今社會應徵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為已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存摺封面影本,而無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可能,而若非屬地下營運之非法事業,縱有須使用銀行帳戶對帳或匯款之需求,亦無冒銀行帳戶名義人得隨時變更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將帳戶中金額全數提領之風險,使用非屬資深核心員工之個人銀行帳戶作為匯款或對帳之工具之可能性,此乃至明之理,是被告前揭辯詞顯與常理有悖,要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其行為確屬不該;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被害人陳倩瑀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