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盛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盛鈺因附表等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盛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及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102年2月20日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執聲字第288號卷第1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1月12日│101年1月12日│101年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年毒偵字│桃園地檢101年毒偵字│桃園地檢101年偵字第││年度案號│第446號│第446號│2241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審訴字第670號│101年審訴字第670號│101年訴字第37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31日│101年5月31日│101年7月6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審訴字第670號│101年審訴字第670號│101年訴字第373號││判決││││││├────┼──────────┼──────────┼──────────┤││判決│101年8月27日│101年8月27日│101年9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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