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琪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琪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科資料補充更正為「黃琪姿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甫於98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琪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補充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