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邦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邦偉因附表等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
4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有前開裁定及編號5及編號6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3日│103年06月15日│103年5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772號│字第2835號│第18104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778│103年度審簡字第879│103年度壢簡字第1816││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11月21日│103年12月30日│104年1月27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778│103年度審簡字第879│103年度壢簡字第1816││判決││號│號│號││├────┼──────────┼──────────┼──────────┤││判決│104年1月27日│104年2月3日│104年2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字第2749號│第3064號│第3887號│└────────┴──────────┴──────────┴──────────┘┌────────┬──────────┬──────────┬──────────┐│編號│4│5│6│├────────┼──────────┼──────────┼──────────┤││││││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30日│104年1月5日│103年9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18104號│字第1157號│字第4621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816│104年度審易字第751│104年度審簡字第518││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月27日│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3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816│104年度審易字第751│1040年度審簡字第518││判決││號│號│號││├────┼──────────┼──────────┼──────────┤││判決│104年2月25日│104年7月27日│104年8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3887號│第11164號│第116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