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浩慈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法扶律師)
李典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843號、103年度偵字第10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浩慈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㈢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㈣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劉浩慈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5月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之世紀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價格購得愷他命20包(重量不詳)、存有買家聯絡方式之行動電話1具(未據扣案,廠牌型號不詳)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持用前開行動電話搭配SIM卡與買家聯絡,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販賣行為:
㈠、於103年5月7日晚間6時許, 古軒倫 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上開0000000000號由劉浩慈使用接聽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約定購買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山仔頂附近之麥當勞,由劉浩慈交付1小包(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予古軒倫,並收取現金300元,而完成販賣愷他命交易。
㈡、於103年5月8日晚間7時許, 王啟書 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上開0000000000號由劉浩慈使用接聽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約定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凌雲國中旁之7-11商店,由劉浩慈交付4小包(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予王啟書,並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販賣愷他命交易。
㈢、於103年5月8日晚間7時許, 湯慶豐 以公共電話撥打至上開0000000000號由劉浩慈使用接聽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約定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凌雲國中旁之7-11商店,於劉浩慈欲交付1小包(含袋毛重0.59公克)之愷他命予湯慶豐,並向其收取現金300元之際,而未及完成上開販賣愷他命交易前,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㈠、㈢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浩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3年度偵字第10761號卷,下稱偵字第10761號卷,第
8至15、17、67、100至101頁;103年度偵字第25843號卷,下稱偵字第25843號卷,第19、20、179、180頁;10
4年度訴字第11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頁背面、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古軒倫、王啟書、湯慶豐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第10761號卷,第36至41、77、78、
104至106頁;偵字第25843號卷,第49至50、59至60、18
3至18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為憑,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袋毛重共計6.86公克,取樣鑑驗0.0032公克),此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附卷可憑(偵字第10761號卷,第92頁;訴字卷,第27頁),另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查獲情形影片截圖、毒品秤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通聯紀錄等件為證(偵字第10761號卷,第42至61、82至84頁;偵字第25843號卷,第35至48、165、173頁;訴字卷,第26、36、37頁),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上情自堪認定。
㈡、按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愷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愷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本件被告坦承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價格購得愷他命20包、存有買家聯絡方式之行動電話及
SIM卡,購得之毒品一部分是要自己吸食,大部分販賣牟利等情(偵字第10761號卷,第10頁;偵字第25843號卷,第11頁),足見被告確有欲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況且愷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自有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取得如此大量之愷他命,益徵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本刑,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見)。
2、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管制毒品。被告基於販賣圖利兼自行施用之目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行動電話及存有買家聯絡方式之SIM卡,嗣後並持用行動電話搭配SIM卡,分別聯絡古軒倫、王啟書及湯慶豐, 販售渠 等三人愷他命,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之前揭3次行為雖均同時合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要件,然應依法條競合關係擇販賣罪處罰,不另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示經轉讓或販賣之愷他命,均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而犯罪事實一㈢該次未及售出而遭查扣之愷他命含袋毛重為0.59公克,另其餘扣案之3 包愷 他命,含袋毛重分別為2.49公克、2.48公克、1.3公克,此有照片可證(偵字第10761號卷,第57、58頁;偵字第2584
3號卷,第44、45頁),顯然亦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故被告上開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即不得加以處罰,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之減輕: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因販入第三級毒品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未生販出毒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訂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遞減其刑。
3、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本應受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案發當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而本案所涉販毒次數為3次,對象亦僅3人,衡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與廣泛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迥不相同。本院乃參酌被告犯案經過、情節等具體情狀,認對被告上開犯罪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猶有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4、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3年5月8日19時許於桃園市○○區○○路○○○號7-11附近,欲與湯慶豐進行愷他命交易,因員警見被告行為可疑,復經觀察之後,見被告與湯慶豐二人欲交易時,員警上前表明身分,被告隨即將用黑色襪子包裹之毒品丟在地上,嗣經警取出黑色襪子內之4小包愷他命毒品,並經員警當場詢問被告及湯慶豐,二人均坦承相約此處係為進行毒品交易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查獲警員 李文鵬 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10761號卷,第84頁),復參酌警詢筆錄內容,員警詢以:「那名男子真實年籍資料為何?如何聯絡?是如何認識的?」,被告答稱:「我不認識他,他是以未顯示號碼之來電與我約定見面,交易K他命。
」,員警再詢以:「你如何與湯慶豐聯繫販售毒品?共向湯慶豐販售幾次毒品?」,被告答稱:「我是靠電話聯繫對方。湯慶豐是第一次向我購買K他命,就被警方查獲。」,員警復復詢以:「你如何得知買方電話以及銷售管道、方式?」,被告答稱:「我於103年05月04日01時許在中壢一間名叫「世紀」的KTV與友人唱歌,在我欲離開KTV時在大門口有一名男子攔下我向我兜售K他命,我先向他購買分裝1小包價值新台幣300元的K他命,而後他問我有沒有興趣販售毒品牟利,我便向他購買總共新台幣6,000元、已分裝為大中小包的K他命數包,他再交給我一張SIM卡,裡面存有數個手機號碼及綽號,說這是買家的聯絡方式,最後也教我販賣毒品的流程及方式。」此有警詢筆錄可憑(偵字第10761號卷,第9、10頁;偵字第25843號卷,第10、11頁),據上以觀,堪認員警於查獲被告與湯慶豐交易毒品時,即已合理懷疑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嗣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始就被告販賣予買家之聯絡方式進行詢問,以期查獲被告之其餘販賣犯行,被告雖於員警詢問時坦承犯行,並配合提供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以供調查,然因此時員警業已知悉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之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為亦僅屬自白,非屬就未發覺之罪而受裁判,甚屬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核與自首規定有間,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核與前開說明及規定有違,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行為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之私利,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犯本案之罪,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非是,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並參酌其所欲販賣之數量、次數及歷次交易金額均非甚鉅等犯罪情節,兼衡其平日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係一時貪利、手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之罪數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諒其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又為增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藉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策自新,並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乃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欲販賣之毒品,依上開說明,自屬違禁物,又用以盛裝愷他命之扣案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愷他命,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至扣案愷他命因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自不予以沒收。又未扣案用以 包裹愷 他命之襪子(數量不詳,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認定為1隻),屬被告所有,且具有防止毒品外露之功用,為便利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因未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之愷他命品有直接接觸,顯見與毒品間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是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襪子1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從而,上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㈠及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爰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㈢該次販賣未遂犯行之罪刑下諭知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查:被告用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即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之廠牌型號不詳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用以供作聯絡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販賣愷他命犯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訴字卷,第55頁),雖該具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察將SIM卡拿走後,行動電話已經還給我,後來被我丟掉等語(訴字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然尚查無事證足資證明該行動電話事實上確已滅失,故前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次販毒之主刑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SIM卡既均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㈢、次查,本件查得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3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2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金額合計為1,300元,雖均未扣案,然仍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各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59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涂光慧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主刑及從刑│├──┼───────┼─────────────────┤│││劉浩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㈠│犯罪事實一㈠│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劉浩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㈡│犯罪事實一㈡│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劉浩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㈢│犯罪事實一㈢│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㈢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㈣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說明│├──┼────┼────┼───────────────┤│㈠│第三級毒│4包(含│結晶顆粒4包(含袋合計毛重6.86│││品愷他命│包裝袋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只)││├──┼────┼────┼───────────────┤│㈡│襪子│1隻│包裹愷他命使用│├──┼────┼────┼───────────────┤│㈢│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號│├──┼────┼────┼───────────────┤│㈣│行動電話│1具│廠牌型號不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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