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4號原告 楊松暉 被告 李錦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 陸佰元 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102年9月25日結婚,婚後被告僅於103年4月1日至金門一週後即返回大陸未歸,迄今亦無法聯繫,顯係惡意遺棄等語。業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公證書(本院卷第6至10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13頁),確認被告自103年4月8日出境、迄今未歸乙情。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8頁)雖未登記配偶,惟尚不影響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已生效之事實。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本件兩造結婚行為地既在大陸地區,並經其核發結婚證(本院卷第7頁),其上載明兩造婚姻符合大陸地區婚姻法。是該婚姻自已生效,本院自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准離婚,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600元(含裁判費3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600元),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