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永源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永源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源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是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
三、查本案受刑人劉永源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與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37號、97年度易字第215號、第231號、97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經核本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數罪均符合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是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97年4月14日、同年4月19日、同年4月15日及同年4月18日,均在受刑人所犯編號1之竊盜罪(本院97年度簡字第37號)之判決確定時間即97年4月14日之後。是依前開規定,編號1至10之宣告刑無從與編號11至14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