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承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98年度執從字第427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指揮執行強制扣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承智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之保管金,作為抵償異議人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指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酌留異議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然僅酌留新臺幣(下同)500元,試問如此何能應付1個月之開銷,諸如清洗用品、內衣褲之購買、沐浴用具、盥洗用具等,爰依法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86條定有明文。復按沒收、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此項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且受刑人在監執行中,經監獄所統整計算之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之金額,得作為檢察官依法執行抵償後所應酌留生活必需費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4、3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2萬9仟80
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8年5月2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4537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嗣檢察官執行扣繳異議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之保管金,而於100年5月5日當次扣繳後酌留500元,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不應僅酌留500元,檢察官經審酌異議人在監,日常生活三餐有獄方供應,其餘所需不過餐具、日常用品,花用金額不多,且檢察官業已依法酌留,異議人無不敷日常生活所需之虞等語,不准許異議人之聲請,以上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4、35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537號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7日花檢家乙字第14049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0年6月20日花監總字第1000002747號函覆本院所附異議人保管金分戶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18日花檢慶乙98執從427字第08943號函附卷可稽。
(二)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統整計算,依收容人在場舍每月所需用品及合作社日常必需用品價位表,執行強制扣款業務時,為維持收容人最低基本生活需求,除檢察官明訂預留費用外,一致預留保管金、勞作金各500元供購買生活必需用品,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0年6月20日花監總字第1000002747號函覆本院所附預留在監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日常必需用品價位表在卷可核。又異議人除保管金之收入外,尚有勞作金之收入,而其於100年5月間之勞作金結存金額為1351元,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0年6月20日花監總字第1000002747號函覆本院所附異議人勞作金分戶卡附卷可考。可知,檢察官當次依法執行抵償後所酌留生活必需費用合計為1851元(500元+1351元=1851元),顯超過上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所統整計算之標準有2倍餘,亦即業已酌留異議人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是符合上開規定。從而,異議人徒謂不足支付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云云,但憑己見,顯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未准予異議人之聲請,並非無據,揆諸前揭說明,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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