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國字第66號原告 湯桂賢 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元,然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鄧德倩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