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 林鼎振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鼎振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理由補充如下述三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的酒測值是員警違法攔查酒測所得,上訴人當日駕車並無違規情事,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依法應不得隨意攔查酒測,原審判決未審酌此點,實難令上訴人甘服。被告當日自夢時代停車場駛出後沿凱旋路右轉中華東路,在中華東路一段207巷口處迴轉,然後由南向北行駛中華東路,期間均依各項交通規則行駛,切換車道時,也都有打方向燈,並無違規。當日員警應是因連假早晨六時見被告車輛自夢時代停車場駛出,故猜測被告是自KTV唱歌結束後離開,而已決定要攔查酒測。起訴意旨稱員警稱「因實行巡邏勤務,於112年4月2日06時39分發現被告駕車行經中華東路一段與平實五路路口南往北方向,因自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警方目視發現車尾方向燈未亮,已違規,警方尾隨至台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與平實一街路口向被告實施交通稽查,並酒測」,惟警員提供之現場錄影,內容並沒有被告車輛自外側車道切換到內側車道之情況,員警提供之錄影,員警距離被告甚遠,且中間有諸多車輛遮掩員警,故員警之視線遭其他車輛遮蔽時,當然無法完整觀看被告行車狀況,更遑論能清楚觀察被告是否有打方向燈。故員警明知遭他車阻擋,並非明確看到被告未打方向燈,依法當然不得攔查。故違法之酒測取得之證據,並非當然有證據能力。被告並未肇事,也並無違反道路通規則之情況,無蛇行,被告當日無任何「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此亦為現場員警所明知,且其提出之現場錄影已可證明被告並無違規,參諸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所以限制員警攔停車輛之要件,其目的即在於保障人民之行動自由及隱私權,禁止員警恣意為之。倘對於本件違法攔停之情節視而不見,允許員警得以任意攔停後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為證據,豈不容任員警往後得全面性地任意攔停車輛,以遂行調查程序。此種「先攔再說」的心態正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所欲避免的。故員警此種隨意攔停之行為,已嚴重侵害人民行動自由,故此酒測數據應認無證據能力,故不應對被告論以公共危險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對於112年4月2日1時30分許,在臺南東區南紡○○KTV內,飲用啤酒3罐後,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臺南市東區平實五街與中華東路一段時,為警攔查,而於同日6時47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等情,並不否認,為辯稱自己開車並無違規,實施酒測之員警是違法攔查,因此所測得之酒測數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㈠被告辯稱自己駕車並沒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員警無權
攔查進行酒測,員警攔查酒測之行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其因此所進行之酒測以及酒測數值均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然而:
⑴訊據證人即當日巡邏員警 楊棨翔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在112年4月2日為何要攔查被告林鼎振?)當時單純是巡邏勤務,行駛在中華東路一段南往北方向時,我在前方有看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從外側車道轉到內側車道的時候,我並沒有發現他的後車燈有任何方向燈的燈在閃爍,因此尾隨被告到停等紅燈的中華東路一段與平實一街路口攔查」、「(問:你是否記得被告當天駕車行駛路線?)記得。是一樣在中華東路一段南往北方向。我在中華東路一段南往北方向,被告在我的前方約100公尺左右,被告當時在中華東路一段經過凱旋路交岔路口時,原本是在外側車道,從外側車道一樣南往北方向,變換到內側車道時並未顯示方向燈,因此才會上前攔查」、「(問:是否記得當天攔查被告過程?)攔查之後,因為我騎乘機車,我先騎乘到他左側車身,也就是駕駛座那側,以手勢示意被告到路邊停車受檢。被告下車後我有先提前告知他攔查原因,並且詢問他違規原因,當時有告知被告請他接受酒測,確認被告有無酒後駕車問題。我酒精檢測儀器顯示他身上有散發酒味,因此才會要求被告接受酒測」、「(問:你方稱你攔查被告後就有告知被告違規的原因,你是如何跟被告說的?)我當時告知他你剛剛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所以你違規了」等語。依據證人楊棨翔所述,他是因為看見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才會上前攔查,因為酒精檢測儀器顯示他身上有散發酒味,因此才會要求被告接受酒測。
⑵證人楊棨翔與被告訴無嫌隙,只是因為執行巡邏勤務,見
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故而攔查,才發現被告有酒駕情事。且依證人楊棨翔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本院勘驗證人楊棨翔所提出之隨身密錄器影像檔案,確實見到被告駕車在中華東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有變換車道之情形,而證人楊棨翔證稱看見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時,證人楊棨翔面前並無其他車輛擋住視線,其嗣後追逐被告時,才遭其他車輛阻擋。就此部分,亦與被告所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後附證物一的照片所示相符,足認證人楊棨翔之證述應屬事實。
⑶另本院依據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 黃品茜 到院做證。證人黃品茜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先證述,她當天有搭乘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被告是要送她回家,證人黃品茜是坐在副駕駛座後面靠近中間一點,因為要提醒路線,所以要靠中間,看前面的路。被告在駕車行駛中變換路線時都有打方向燈,因為車子打方向燈是有聲音的,所以也可以聽得到方向燈打的聲音。一路都有聽到打方向燈的聲音,而且因為證人黃品茜要提醒被告路線,所以很確定她有看到被告打方向燈。當天迴轉後直行中華東路,直到被警員攔查之前,一路都有告知被告要行走的路線,也都有聽到被告打方向燈的聲音。證人黃品茜為被告之友人,案發當天與被告同車,一同遭證人楊棨翔攔查,證人黃品茜證稱她因為要指路,所以坐在後座中間,可以清楚聽見被告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的聲音,雖證稱被告一路上都有使用方向燈,然經本院當庭播放證人楊棨翔提出之隨身密錄器檔案,證人黃品茜另證稱:「(審判長問:變換外側車道到內側車道有無打方向燈?)沒有」、「(問:剛剛播放密錄器給你看,很明顯在被告右轉中華東路後,他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是的。」、「(問:迴轉中華東路南往北之後,一直到內側車道被攔停的整個過程中,你有無印象被告有無變換車道?)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變換車道」、「(問:所以你也沒有印象被告從迴轉後直到被警察從內側車道攔停過程有無打方向燈?)沒有」、「(受命法官問:辯護人也問你全程被告只要轉彎或變換車道都有打方向燈,你是說有?)是」、「(問:全程?)因為我指的是右轉出來跟迴轉那段」、「(問:辯護人是問你在這整個過程裡,被告只要轉彎或變換車道都有打方向燈?你說對。可是剛剛密錄器畫面右轉之後的變換車道就沒有打方向燈,現在再問你,被告全程在轉彎或變換車道都有打方向燈?)轉彎的時候一定有打」、「(問:被告轉彎及變換車道是否都有打方向燈?)轉彎有,變換車道看影片起來是沒有」、「(問:在迴轉到中華東路南向北的過程中,你剛稱你沒有印象被告有變換車道?)是」、「(問:所以你也沒有印象被告聽到被告有打方向燈的聲音?)因為有一段時間了,我沒印象」、「(問:你說只要有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你都會聽到,你剛剛第一個問題答案是這樣子,所以你是沒有聽到的?全程從在迴轉中華東路由南向北後,一直到你們被警察攔查的過程中,你是否有聽到方向燈的聲音?)沒有印象」等語。是以,當證人黃品茜在看過員警的隨身密錄器影像後,證人黃品茜只能確定被告在轉彎的時候有打方向燈,但變換車道時沒有使用方向燈,而且在迴轉到中華東路南向北繼續行駛的過程中,沒有印象有聽到被告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的聲音。
⑷綜合以上所述,在被告駕車迴轉中華東路由南向北繼續行
駛,一直到遭證人楊棨翔攔查時,被告確實有變換車道,此可由證人楊棨翔之證述、卷附警方攔查酒測密錄器影像光碟以及本院勘驗警方攔查酒測密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可佐。而依證人黃品茜所述,在被告駕車迴轉中華東路由南向北繼續行駛,一直到遭證人楊棨翔攔查時,沒有印象有聽到被告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的聲音,證人黃品茜證稱,她是坐在後座靠中間的地方,而且因為要為被告指路,所以能夠很清楚聽到被告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的聲音。依據證人楊棨翔之證述、證人楊棨翔所提出的隨身密錄器影像以及證人黃品茜之證述,已足以確認被告在變換車道時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則證人楊棨翔以被告駕車違規為由,予以攔查,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其因而發現被告有酒駕情事,而對被告進行酒測,所獲得之酒測數值以及據此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之證據。
㈡本件被告自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員警依法攔查測得被告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在卷可佐,被告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事證已臻明確。
四、本件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員警違法攔查,所取得之酒測數值不具證據能力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及答辯俱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茆怡文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鼎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鼎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0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1次酒駕前科,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確定。
㈤、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19號被告林鼎振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鼎振於民國112年4月2日1時30分許,在臺南東區南紡○○KTV內,飲用啤酒3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東區平實五街與中華東路一段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而於同日6時4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鼎振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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