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5號請求人 黃慶祥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102年度訴字第1328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前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464
9、25680號),自民國101年9月25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至同年11月19日具保停止羈押止,請求人共受羈押56天,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出所證明書為憑。而查請求人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請求人無端遭受刑事羈押56天,並因而遭受喪失工作收入等傷害,請求人並無任何刑事補償法第7條可歸責事由,但在地檢署偵訊期間,卻遭到負責偵訊之檢察官一再壓迫請求人認罪,致使請求人精神上受到極大的屈辱及傷害,請求人之名譽因此件刑事案件而受損,且家人因此對請求人產生懷疑及不諒解,破壞請求人之家庭和諧,請求人蒙受不白之冤,人格權受損嚴重。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之違法、不當,及請求人所遭受之傷害情節,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固有明文。然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同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又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補償之請求,應受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之限制,逾請求期間,即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請求人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101年9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繼於同日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現場勘察筆錄、照片、通聯紀錄等資料,足認被告(即請求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等罪嫌疑重大,且請求人事後將本案之機器賣予他人,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另共犯 鄭以慶 尚未到案說明,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於101年11月15日經本院裁定具保8萬元後停止羈押,於101年11月19日具保停止羈押。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03年10月28日以102年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諭知請求人無罪,並於103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起訴書、判決書、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803號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然依上開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
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惟請求人卻遲至106年7月7日方提出補償之請求,已逾2年之法定請求期間,此有請求人於本院106年7月27日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及本院收發室之收發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刑補字卷第1頁、第27頁正面),故請求人之請求,已逾請求期間,請求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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