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忠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13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忠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廖忠智)、車籍資料查詢(牌照號碼WG-2007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不慎與 何俊賢 所駕駛牌照號碼9125-VY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另2次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自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對用路人危險性較高、無照駕駛(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3日受監理機關吊銷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6年度偵字第17594號被告廖忠智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忠智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民國10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106年6月17日15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WG-2007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遂與何俊賢所駕駛牌照號碼0000-VY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迨同日16時43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經處理員警測試廖忠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忠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俊賢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檢察官謝謂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