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文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就公共危險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就公共危險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柯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文傑明於民國106年1月29日下午6時起,至同日晚上11時50分時許止,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居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
0)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行經烈美街沿西屯路2段左轉西屯路2段
297之8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西屯路2段297之8巷往逢明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王少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光明路沿西屯路2段往烈美街方向直行,行經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少穎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擦挫傷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在事故現場測得柯文傑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少穎委由 王芸菁 (為王少穎之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文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芸菁及被害人王少穎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0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5頁、12頁、第16頁至21頁、第29頁、第31頁、第35至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竟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法治觀念欠缺,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濃度值甚高,被告酒駕行為更導致與被害人王少穎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王少穎受傷,被告所為已生實害,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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