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張福春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四樓原住處,以乙○為會首,招募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連會首共四十五名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於每月二十五日十三時開標,每年六月十日、十二月十日加標一次。會員有: 董長春 、 王興南 、 秀雲 、 楊桂春 、 蘇月嬌 、 李朝良 、 阿芬 、 劉建宏 、 王明進 、王太太、 美華 、 王淑麗 、楊小姐、壬○○、甲○○、辛○○(二會)、己○○、 阿送 (即子○)、 阿扁 (即 林張春美 )、 賴彩鳳 、戊○○、 王小燕 、 龔武南 、蔡小姐、 陳國森 、 蔡頂立 、謝小姐、 鐘仁智 、廖先生、 黃金粉 、杜 秋蘭 (二會)、陳小姐(即陳 美雲 )、庚○○、巫 美陵 、 素珠 、 邱蔭 (二會)、 薛金福 、 張景程 、丁○○(二會),乙○夫妻二人,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共同冒用「癸○○」之名義入會(會單記載為「 阿葉 」)。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由乙○偽以癸○○名義,填寫「癸○○,六千元」之標單,提出投標,標得該次會款,計詐得活會會員部分五十萬四千元之會款(該次會款,計會首加死會共八名、活會三十六名,二萬元乘以八加一萬四千元乘以三十六,共計為六十六萬四千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癸○○及其他活會會員。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復基於承前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林張春美之同意,由乙○冒「阿扁」之名義,填寫「阿扁,一萬一千元」之標單,提出投標,標得該次會款,計詐得活會會員部分十四萬四千元之會款(該次會款,計會首加死會共二十八名、活會十六名,二萬元乘以二十八加九千元乘以十六,共計為七十萬四千元),並足以生損害於林張春美及其他活會會員。至八十五年(起訴書誤為八十四年)四月間,終因週轉不靈,宣告倒會,經活會會員向癸○○請求交付死會會款,癸○○始知上情。
二、案經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前開招會情事,然矢口否認冒用告訴人癸○○之名義入會,及偽造「癸○○」、「阿扁」標單詐取會款之犯行,辯稱:招會之初,癸○○原本同意參加一會,俟製妥會員名冊後,癸○○又稱欲退出,伊乃徵得癸○○及壬○○之同意,將該會轉給壬○○承受,並已標取會款,而壬○○現已死亡,無從查證;至於「阿扁」一會,係向林張春美借標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招募前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其中會員之一「阿葉」係指癸○○,並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六千元之標息,標得會款;至於「阿扁」部分,則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一萬一千元標得等情,有該紙互助會會單附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而該互助會標會時,必須寫標息,有些人並加載姓名等語,復據證人即會員之一子○到庭結證甚詳。
(二)癸○○僅參加被告所招募於每月五日開標之互助會(即附表所示編號二部分之互助會),並未參加系爭互助會,而被告於招募系爭互助會之初,雖曾邀集癸○○入會,但已遭其婉拒,至被告宣告倒會後,經其他活會會員向癸○○請求交付死會會款,癸○○始知遭被告冒用名義入會及標取會款等情,已據告訴人癸○○一再指陳甚詳。
(三)至於被告所稱癸○○名義之會員員額,係轉給「壬○○」承受一節。經查,癸○○與壬○○並不相識,業經告訴人癸○○陳明。而壬○○已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死亡,復經被告供明,並據同為會員之王己○○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所提出附原審卷之補提證據狀載明。又被告所指壬○○之配偶薛金福,經原審依被告所陳報之地址傳喚無著,有傳喚通知退回資料在卷可憑,是已無從查證。
況且,「壬○○」原即列名為會員之一,是否有必要再承受一會,原不無可議,又壬○○若真承受該會,且已標取會款,被告應會自行更改會單,或通知其他會員更正會單,以免日後催討死會會款時有所爭執,詎竟捨此不為,仍將「阿葉」列為會員,益見所稱由壬○○承受標會云云,尚難遽信為真。
(四)以「阿扁」名義入會者為林張春美,計參加系爭互助會及附表所示編號一之互助會,其中其已自行標得編號一部分之會款,至於系爭互助會則未標取,亦未借被告標取等詞,並據證人林張春美於原審指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八十頁背面至第八十一頁、第九十三頁背面)。被告空言稱借標云云,自非可採。
綜上,足證被告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標會之標單,就其上所載署押及金額本身言,原無何一定之意思表示,祇因在民間標會之習慣上,足為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同此見解)。核被告與張福春二人冒用「癸○○」名義入會,及冒用「阿扁」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標會,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張福春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而各犯同一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每次以冒標犯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冒標「阿扁」部分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冒標「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被告所招募系爭互助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互助會,誤以被告亦有其他冒標詐欺情事(詳如後述),已有未洽;又被告在標單上已偽造「癸○○」、「阿扁」之署名簽押,原判決誤為未書明會員之名,亦與事實未符,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張福春部分已確定在案)。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款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標單,雖係被告與張福春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而依民間習慣,開標後,即將標單拋棄,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張福春二人自八十二年二月間起,即以乙○為會首,在臺北縣新莊地區,招募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其中並偽造會員 馮伯堯 、王己○○(即己○○)、蘇月嬌之署押,冒用彼三人名義標會,足以生損害於彼三人。亦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查公訴人之前開起訴事實,無非根據告訴人王己○○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四紙,另依王己○○、及馮伯堯之妻王淑麗之指訴為憑。惟查: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該部分犯行,且徵諸偵查卷附之四紙互助會單,其中一紙為前開有罪部分之系爭互助會會單,其餘三紙則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二)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互助會,係告訴人王己○○所招募之互助會,並非被告所招募之互助會,公訴人將之誤為係被告所招募之互助會,已有誤解。又依卷附該紙互助單所載,被告雖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標取會款,然斯時距會首起會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已時隔半年,且王己○○亦自陳被告係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未再繳付會錢(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告訴狀及原審卷二第十三頁背面)。顯見被告標得會款後,尚如期繳款達一年之久,因此尚難遽認被告於標會之際有何不法意圖及施以詐術之犯行。
(三)至於告訴人王己○○及會員「馮伯堯」之妻王淑麗,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一再指稱被告有冒標云云。然細繹其二人所指,王淑麗係稱其夫「馮伯堯」參加二會,均未標,是被冒標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王己○○則指稱前開系爭互助會中,被告冒「壬○○」、「阿送」、「阿扁」及「癸○○」之名冒標、如附表所示編號二部分則係冒「己○○」、「蘇月嬌」之名冒標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之告訴狀)。其中除「癸○○」、「阿扁」部分係遭冒名標會,有如前述之外,經查:
1、有關「馮伯堯」所參加之互助會,係附表所示編號一者,共參加二會,「馮伯堯」之真實姓名為「 馮堯天 」,所參加之二會均已自行標訖,並已收得會款等情,已據證人馮堯天於原審結證在案(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七頁背面),該部分顯未遭被告冒標自明。(又該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四月停標時,僅餘一會,應屬蔡頂立,乃原判決誤以馮伯堯為唯一活會會員,因認被告冒「蔡頂立」之名標會,亦與事實不符。)
2、「壬○○」部分雖已無從查證,有如前述,然壬○○另參加王己○○所招募之互助會部分,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標得會款,有該紙互助會單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頁),顯並非當然均為活會會員。又原判決以系爭互助會及附表所示編號二互助會之會員「甲○○」均遭被告冒標一事,經查,「甲○○」亦為附表所示編號一互助會之會員之一,該部分並無冒標情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在查無積極事證之情形下,遽論被告有冒標彼二人會款之情事。
3、「阿送」全名為子○,被告曾向彼借標系爭互助會,彼則仍照活會標準繳交會款等情,業據證人子○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到庭證述綦詳。足徵被告雖以子○之名義標會,然係經子○同意借標,亦不生冒標問題。
4、王己○○雖與被告相互參與對方所招募之互助會,但被告停標之後,二人曾結算互欠金額後,並以王己○○之弟辛○○與被告間之會款相抵,王己○○並不能確定是否遭被告冒標等情,已據告訴人王己○○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在本院陳明,而綜觀其歷次於偵審中之陳述,亦未能明確指出有遭被告冒標情事。
5、有關「蘇月嬌」部分,其係參加系爭互助會及附表所示編號二部分,兩會均已自行標取等情,已據證人即以「蘇月嬌」之名入會者丑○○於原審證實(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二頁),冒標之說,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張福春二人在冒「癸○○」及「阿扁」之名標會之外,有再冒標情事。公訴人僅憑卷附互助會單之記載會員標會情形及告訴人不實之指訴而為被告有冒標「己○○」、「蘇月嬌」及「馮伯堯」之會款犯行,自非可採。惟公訴人以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原判決就該部分,既未於事實欄內為認定,復未於理由欄內說明被告有無該部分犯行,已有未合;另率行認定被告有冒「阿送」、「蔡頂立」、「甲○○」及「壬○○」之名義標會,亦有不當。再者,原判決依據告訴人王己○○所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互助會單(見原審卷一第三十五頁),認定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招募該互助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本件除王己○○之指訴外,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於招募該會之初,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何施用詐術犯行。而被告於停標該會後,曾就該會款與活會會員清理後,簽發本票交予各會員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影本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O二至一二六頁),尚難認定被告有該部分犯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附表:
編號一:
會期: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開標一次。
會金:每會二萬元。
會員:連同會首乙○在內共三十九人。計有:乙○、 謝鳳珠 、 劉坤根 (二會)、蔡
太太、蔡頂立(二會)、 巫美陵 (二會)、王明進、阿扁、馮伯堯(二會)、壬○○、 潘土彰 、 蔡維見 、 簡妙娥 、美華、 阿暖 、 素琴 、 張呂綠 、甲○○、 阿花 、 朱福壽 、 阿子 、 姜富強 (二會)、丙○○、李太太、劉太太、吳秋雄、 杜秋蘭 、 方少裕 、晉揚公司、 王玉雲 、 蔡惠燕 、 吳竹根 、 劉春枝 、張錦營。
至八十五年四月止,死會(連會首)三十八人、活會一人。
編號二:
會期:自八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止,每月五日開標一次。
會金:每會二萬元。
會員:連同會首乙○在內共四十一人。計有:乙○、戊○○、劉建宏、庚○○、王
小倩、 蔡香蘭 、 方星權 、王明進、王太太、己○○、 胡哲彰 、蔡頂立、朱福壽、龔武南、蔡小姐、洪太太、 陳美雲 、張呂綠、杜秋蘭、甲○○、 陳美芬 、 張素月 、 林文斌 (二會)、 林淑萍 、巫美陵、 麗玲 、邱蔭(二會)、 阿真 、 阿嬌 、 惟慎 、阿送、美華、 小胖 、美雲、 許傳 、阿葉(即癸○○)、 吳玉 、 王淑華 、蘇月嬌。
編號三:
會期: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止,每月十日開標一次,每年四月、十月加標一次。
會金:每會二萬元。
會員:連同會首己○○在內共四十一人。計有:己○○、 再添 、阿嬌(三會)、阿
卿、王淑華、 美惠 、 阿娥 、 郭淑菁 、 桂香 、 阿良 、張太太(即乙○)、 秋梅 、秋蘭、 阿鳳 、 李淑惠 、石太太、 米店 、 陳丈煉 、 曉貞 、 曉燕 、 榮嬌 、 阿興 、 陸榮欣 、阿葉(即癸○○)、 東隆 、 義良 、 阿嵩 (二會)、 王淑珍 、 阿玲 、 文章 (三會)、 秀錦 、 鄭漢卿 、 貴蘭 、美陵、 惟禎 、小胖。
編號四:
會期:自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每月十日開標一次。
會金:每會二萬元。
會員:連同會首乙○在內共二十九人(原判決誤載為三十一人)。計有:乙○、胡
炳福、吳竹根、李朝良、甲○○、薛金福、 林清輝 、蔡太太、陸太太、劉太太、 宋秀發 、 美琪 、陳小姐、美華、 美玉 、張先生、劉建宏、王淑麗、馮伯堯、蔡惠燕、邱蔭(二會)、 阿雲 、 陳建興 、 吉仔 、蔡頂立、 王榮進 、黃小姐、阿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