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二)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義務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0三、九七三八、一0四一四、一二五八五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二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小包(淨重柒點參捌公克、包裝重壹點捌公克)、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安非他命拾壹包(毛重壹拾捌點捌公克)、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肆個、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空袋貳個沒收銷燬之,空塑膠袋貳拾貳個、玻璃湯匙貳支及安非他命之包裝紙均沒收,販賣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肆仟元、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機組壹只,供販賣所用之物MOTORLA廠牌之行動電話機組及呼叫器各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綽號「 寶寶 」)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板橋市○○路某電玩店內向綽號「 阿久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販入十五小包暨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金額向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購入不詳數額之安非他命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呼叫器連絡,於同年三月某日、同年三月中旬、同年三月底及同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 莊志強 住處及台北市○○路○段○○○巷○號八樓其本人住處,分別以五百元、二千元、二千元、二千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第一次)及後三次各零點七公克之安非他命予莊志強,並承同前犯意於同年三月中旬在台北縣樹林市某泡沫紅茶店、同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八樓,各以三千元之價格連續二次販賣各零點四公克之安非他命予 陳宏星 吸用,嗣因莊志強被捕,為警循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三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八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安非他命十小包(淨重七點三八公克、包裝重一點八公克)、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四個、空塑膠袋二十二個、玻璃湯匙二支及與販賣犯行無涉之瓦斯噴槍一支、吸食器一個、酒精燈一個。其後陳宏星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被查獲、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經警授意其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丙○○佯欲購買安非他命,約定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之遠東愛買量販店前交易,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丙○○騎乘牌照AAS─五八五號機車攜安非他命至該量販店前路旁等待,經陳宏星指認後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 陳來琦 小隊長率 施純興 、 郭永賢 、 李忠任 、 洪宗璽 等員上前表明警察身分欲行臨檢,丙○○明知各該員警在執行查緝勤務,為脫免逮捕,竟以機車衝撞警員李忠任,使其受有右小腿擦傷四處之傷害,於其施行逮捕時另以口咬傷其右手掌致其皮下瘀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部分已判決確定),並趁機將所攜之安非他命丟入路旁排水溝蓋內,經警合力圍捕、入溝撈取後,扣得其所有供販賣之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淨零點八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空袋二個。其二度被查獲,為免受罰,乃冒名「 洪裕勝 」,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在警訊、偵查及羈押訊問之筆錄上偽造「洪裕勝」之署押(簽署之時、地、枚數詳確定判決所載),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審判之正確性及洪裕勝本人。經警查對在其身上搜得變造之洪裕勝身分證影本(變造特種公文書部分未起訴),並連絡洪裕勝本人到場指認後始查知上情(偽造署押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丙○○於交保後猶不知悔悟,仍承前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在其台北市○○路○段○○○巷○號八樓住處,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約0.九公克安非他命予莊志強,再於同年月十日,在前開中華路住處,由莊志強以一支易利信手機向其購得安非他命約一.0五公克。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丙○○在台北縣板橋市埔墘加油站販售安非他命給一穿著黃色衣服之不詳姓名男子時,為警事先接獲密報而趨前盤查致販賣未遂,丙○○即與該名男子分別逃竄,丙○○並沿路丟棄所有供販賣之安非他命,迄至台北市○○路、東園路口為警攔截,丙○○見狀,旋將剩餘之安非他命塞入嘴中。經警送醫,起出安非他命,連同前開丟棄之安非他命計十一包(毛重達十八.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前以三萬元向綽號「阿久」之成年男子販入十五小包暨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金額向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購入不詳數額之安非他命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河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吸用安非他命,警方所指被告販賣行為,均係警方及証人誣陷之詞,且伊不認識證人陳宏星,證人陳宏星亦稱其不認識被告及陳述係遭警方刑求,並不實在云云。惟查:
(一)販賣予莊志強部分:查証人莊志強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警訊時證稱:「我計向丙○○買四次。第一次是八十七年三月左右,他拿到我家,我向他購買五百元,數量不詳。第二次是八十七年三月中旬,在他住處,我向他購買二千元,約淨重0.七公克;第三次是八十七年三月底,在他住處,購買二千元,約淨重0.七公克;第四次是八十七年四月中,在他住處購買二千元,約淨重0.七公克」(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二0三號卷第十三頁)。當日警訊並指認「寶寶」為被告丙○○(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二0三號卷第十二頁)。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被捕仍稱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寶寶」以每一小包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購得(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六一一號卷第四頁);並稱:「我向丙○○買二次,第一次是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一千五百元購得安非他命一小包約0.九公克,其交易地點是在其台北市○○路○段住處交易,第二次是於同年月十日以一支易利信手機換得安非他命約一.0五公克(毛重),交易地點也是在其台北市○○路○段住處」(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六一一號卷第六頁)。且再次(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於警訊時指認丙○○為販賣安非他命之人(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六一一號卷第七頁)。嗣莊志強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雖翻異前詞,然其於原審時供陳:「於海山分局筆錄實在,未被刑求」(見八十八年他字第四0號卷第十三頁)。証人即警員陳來琦復證稱:「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二0三號卷第十一至十四頁筆錄是我製作,未對莊志強逼供,是其任意陳述。莊也承認所扣之安非他命是其自己的。都是莊志強自行承認,未條件交換」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三頁)。被告丙○○復自承綽號為「寶寶」(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四一四號卷第七頁背面),證人 莊自強 所陳犯罪地點、指認被告個人資料等各種情狀,均與被告情況相符,所為證詞自非子需,足見証人莊志強之指証堪以採信。況警員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二十二時許在板橋市○○街○○號查獲莊志強後,經莊志強帶同警員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三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八樓查獲丙○○(其時自稱洪裕勝),並起出結晶十小包、殘渣袋四個、瓦斯噴槍一支、吸食器一個、酒精燈一個、玻璃湯匙二支、空塑膠袋二十二個(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二0三號卷第十頁搜索扣押筆錄),而前開丙○○所有之結晶十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證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為七.三八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個,均有該局第00二七二三號,00三一九0號檢驗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第三三0頁)。
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堪以認定。
(二)販賣陳宏星部分: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與陳宏星相識,惟查証人陳宏星於警訊時供稱:「我共向洪裕勝(即丙○○)購買二次,第一次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在樹林泡沬紅茶店以三千元購得0.四公克之安非他命。第二次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在我現住處(板橋市○○路○○號八樓)以三千元購得0.四公克安非他命」、「我都以洪裕勝(即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他聯絡」、「我配合警方以洪裕勝(丙○○)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佯裝欲向其購買三千元約0.五公克之安非他命,並約定於板橋市○○路○段遠東愛買量販店大門前交易,後我帶同警方到達現場時,即見洪裕勝(即丙○○)在遠東愛買量販店大門前,我即告知警方,警方便將他逮捕」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四一四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並於警局當面指認丙○○即為販賣之人(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四一四號卷第十二頁)。被告丙○○復坦承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見本院上訴審卷宗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陳宏星所言非虛。嗣証人陳宏星雖附和被告丙○○說詞,翻異前供改稱不認識被告丙○○,警訊時被刑求,故証言不實云云。惟查証人陳宏星若不認識被告丙○○,豈能供出被告丙○○之聯絡電話?豈能於打電話約被告在外交易時,明確指認被告並告知警方?且証人陳宏星於原審時仍証稱:「第一次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於樹林之泡沫紅茶店以三千元買得0.四公克。第二次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於我板市○○路住處以三千元買得0.四公克安非他命。不知道丙○○本名,只知綽號為『寶寶』,是友人介紹認識的。當庭指認被告丙○○照片為『寶寶』。我與警方到遠東愛買,我坐在車內,警方要我指認,我指認丙○○。之前是警方要我打電話約丙○○出來於愛買交易安非他命,之後我於車內指認正在等我之丙○○。我坐在計程車內指認丙○○,而另一部私人轎車則去擋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0、二八一頁)。而被告丙○○復自承其綽號為「寶寶」(詳前述)。証人即警員李忠任復指證:「板橋市○○路『愛買』,因有証人指認丙○○,我們才埋伏伺機抓張。到愛買前,張是騎車牌尾號號碼為五八五之機車,我叫一輛計程車,坐在上面,見到被告,便下車,徒手招張下來要臨檢,:::。因張拒檢,我同事才開車擋張之去路。我攔檢被告張之方向是在靠愛買這邊。郭永賢就開車擋住張之去路。張是故意撞我的。我右小腳被撞傷後,再去抓張,張又用口咬我之手。我們是合五、六位員警之力才制伏張。當時我們是執行勤務要逮捕賣安非他命之人。該次丙○○將數包白色粉末狀丟入水溝內,才由我鑽入水溝取回。我們有表明身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0、二五一頁、本院上訴審卷第八三頁)。証人即警員施純興亦証稱:「我們也有見到丙○○丟出二包東西到水溝內,待我們撈起才發現是安非他命,但安非他命只剩殘渣」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0頁)。而扣案之結晶二包經檢驗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0.八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三一八九號檢驗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二九頁)。又證人即警員 張文賢 、陳來琦於本院均證稱於訊問陳宏星製作筆錄時均無刑求(詳本院更一審卷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且果若證人陳宏星於警訊遭刑求,則衡情於檢察官覆訊時即應提出抗辯,然陳宏星竟遲至原審審理始提此項抗辯,且證詞前後反覆,況陳宏星供述之交易情節,及即被告之基本年籍資料等均正確無誤,且被告確係於接獲陳宏星之電話始至遠東愛買現場,其身上且被查獲攜帶安非他命,綜合上情,被告辯稱不認識陳宏星及證人陳宏星嗣後改稱其不認識被告及警訊時被刑求,被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亦堪以認定。
(三)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之販賣未遂部分:被告丙○○雖否認當日販賣安非他命給他,為警查獲而未遂,惟証人即警員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証稱:「接獲檢舉有人在埔墘加油站進行交易,所以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至埔墘加油站看見丙○○和一穿黃色衣服者在那邊交易,我們出來表明身份要盤查,他們分頭跑,我們分頭追,丙○○在我們追緝中沿途丟安非他命(他騎機車),我同事在後面跟著撿,一直追至北市○○路和東園街口才攔下丙○○,他把剩餘安非他命往嘴裡塞,我們帶他至所裡(西園派出所)發現他吞安非他命後開始冒冷汗,就送至西園醫院急救。送至西園醫院急救,被告有將安非他命吐出來吐在他脖子旁邊,後來送檢驗確是安非他命,且有他之唾液」(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四二頁)。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們係據線民打電話給板橋所報案,稱在埔墘加油站附近有毒品交易,當時我們也不知係何人要買賣毒品,到現場因見被告行跡較可疑,乃欲上前盤查,被告就跑了,被告旁邊尚有一人」「他在加油站連續繞三次,也不加油,也不做什,故我們上前表明身分欲盤查,他就從中山路往光復橋方向逃逸(他騎機車),我同事尾隨其後追,被告就沿路丟棄安毒,後被告逃至西園分局西園派出所附近,那時西園派出所員警也有加入追捕,被告被西園派出所持槍喝令不要動,被告仍吞食身上之其他安毒,後將被告帶到西園所偵訊時,被告就開始抽蓄並口吐白沫,西園所警員仍將被告送醫」「在加油站那裡除被告外,另一人係穿著黃色衣服,被告在加油站繞三圈後,有與該人似在交談,因該人身穿黃色,與線民檢舉交易毒品者身穿黃衣特色相符,故我們就欲上前盤查」「(那從線報中你們知道他們二者何人係賣方,何者係買方?)我們知道被告係賣方,因為線民檢舉內容係說穿黃色衣服者要到現場向對方買毒品,但對方係誰沒有講出來。(你們如何確認被你同事追捕者係丙○○?)因被告一直沒有離開我同事的視線過,他係一路追他。(你們怎知他們在進行毒品買賣?)係別人檢舉,我們也不能確定,但後來被告身上也查獲大量安毒。(有見到他們交易東西的行止?)有看到他(被告)似欲遞東西給穿黃衣者,我們就過去表明身分,被告就心虛跑了」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又查証人即警員 劉金銓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証稱:「我是西園所警員,當時接獲報案有人持槍押一名男子所以我們就出去了,現場是在東園街及西園路口看見被告被押在地上,對方表明身分才知是同事,因當時我穿制服,我說由我來押被告,押被告時我發現他吞食東西,以為他要自殺,就把他頭轉側,並將手伸進去試著挖出,有看見一塑膠包,當時被告掙扎厲害,還是吞進去,至所裡,他不舒服,再送他至西園醫院」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四二頁背面)。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共十一包,合計毛重共十八點八公克,有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九六頁)。是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在台北縣板橋市埔墘加油站,顯係欲販賣安非他命給該穿著黃色衣服之不詳姓名男子,因為警事先接獲密報而前往查獲致未得逞,其行為仍成立販賣未遂罪,被告空言否認,亦不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丙○○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罪証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害人匪淺,政府懸為禁令,禁止非法買賣,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且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地調整,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件而論,被告向綽號「阿久」之成年男子以三萬元之價格販入十五小包暨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金額向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購入不詳數額之安非他命後,再分別以五百元、二千元、二千元、二千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第一次)及後三次各零點七公克之安非他命予莊志強,又各以三千元之價格連續二次販賣各零點四公克之安非他命予陳宏星吸用,另被告亦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約0.九公克安非他命予莊志強,及由莊志強以一支易利信手機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約一.0五公克等情以觀,被告與莊志強、陳宏星並非並非親故摯友,苟無得利,被告豈有甘冒重刑,一再轉售之理,故被告有販售毒品安非他命圖利之犯意甚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於同年二十二日生效。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連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莊志強、陳宏星及該穿著黃色衣服之不詳姓名男子,其本件被告販賣安非他命雖始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之前,惟其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繼續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之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五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先後多次之販賣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既遂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予遞加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二0三號販賣安非他命予莊自強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二號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宏星部分)部分雖未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未及審酌併辦部分,自有未合。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第二級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被告基於營利之意思,販賣第二級毒品,但於理由欄內並未記載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目的及認定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呼叫器作為聯絡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乃疏未認定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向遠傳電信公司承租,話機為MOTORLA廠牌,而000-000000號呼叫器亦係MOTORLA廠牌,均係被告所申請使用,該MOTORLA廠牌之行動電話機組及呼叫器各一個,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原審未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亦有未當。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連同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麻藥前科,仍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人心,對社會治安影響至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柒年參月。又被告販賣所得之一萬四千元及易利信手機一只,雖
未經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小包(淨重柒點參捌公克、包裝重壹點捌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八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安非他命玖包(毛重八點三公克)、安非他命十一包(毛重一十八點八公克)、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四個、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空袋貳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所使用為聯絡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向遠傳電信公司承租,話機為MOTORLA廠牌,而000-000000號呼叫器亦係MOTORLA廠牌,均係被告所申請使用,此經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該MOTORLA廠牌之行動電話機組及呼叫器各一個,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另扣案之空塑膠袋二十二個、玻璃湯匙二支及安非他命包裝紙,均為被告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經扣案之MOTORLA廠牌之行動電話機組及呼叫器各一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之母親陳萍所申請使用,除經被告供述明確之外,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雙合營業處九十年四月三日雙服九○字第A○六六號函一份附於本院更一審卷可稽,既非所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因與其販賣犯行無涉,故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一八一號、一八三三二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二二二號)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電玩店,以一萬八千元之價格販賣半兩重之安非他命予 陳啟賢 ,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中山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南下出口處,以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二.六公克之安非他命予陳啟賢。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上旬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百麗旅店門口,以一萬元之代價販賣約三公克之安非他命予 林鋒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陳啟賢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自該處二樓樓梯間之配電箱內起出丙○○所有寄放該處,供販賣所用之安非他命九包(毛重八.三公克)。並循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六樓六0八室查獲丙○○,並自該室陽台花盆上起獲丙○○所有供販賣所用之電子秤一台、秤盤一個、安非他命分裝匙二支(內含微量無法分離之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分裝袋七十五個(其內一只內含微量無法分離之安非他命),因認被告丙○○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麻醉藥品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
六、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曾販賣安非他命給陳啟賢、林鋒,並否認前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經查證人陳啟賢固於警訊中証稱:「我吸食安非他命係向丙○○及江飛政購買的。向丙○○購買安非他命第一次是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在板橋市○○○路上之一間電玩店約十九時許以一萬八千元之價格向丙○○購得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為半兩(十八公克),最近一次是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相約於中山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南下出口處交易,以五千元向其購得安非他命一小包重二.六公克,前後向丙○○購買安非他命約有四、五十次,因最近均是向其購買的」「丙○○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至板橋市○○○路○○○巷○號找我,且自稱要將其所有之安非他命(計九份)寄放在我的住處,所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在該處二樓樓梯旁的配電箱內查獲之安非他命九小包可能是丙○○所有」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一八一號卷第四頁、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三三二號卷第十三頁)。而証人林鋒於警訊時亦證稱:「我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上旬向寶寶在百麗旅店門口購買一次,重量約三公克,價值一萬元」等語。並當場指認寶寶即丙○○(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三三二號卷第十六頁)。然查陳啟賢嗣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一審訊問時均否認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及否認知悉於配電箱內查獲之安非他命係何人所有,而證人林鋒於偵查時亦改稱:「(是否向丙○○買安非他命?)不是」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三三二號第三四頁背面);則陳啟賢前開所供於六月底至九月二十七日(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入監,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短短三個月間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達四、五十次,已不符常情。而證人陳啟賢自己亦涉犯販賣安非他命罪嫌(詳偵查筆錄),竟短期內零星多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亦違常理。且證人供詞反覆,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前述犯罪事實。又被告丙○○稱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台、秤盤一個、安非他命分裝匙二支(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安非他命分裝袋七十五個(其中一個含安非他命殘渣)為訴外人 陳彥豪 所有,查該查獲地點係訴外人陳彥豪所租住,且係於該室陽台花盆上所查獲,則雖查獲時被告丙○○停留於該處,然被告並非住於該處,且於被告身上未查獲其他相關犯罪物品,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要難僅憑證人陳啟賢、林鋒前後不一之陳述,遽認被告丙○○曾涉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啟賢、林鋒。其他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故此部分不能証明被告犯罪,因與起訴部分自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續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