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47號抗告人 魏高明
魏 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原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抗告應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