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政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20日所為之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222號、111年度偵字第660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699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82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份子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份子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騙份子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辦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予自稱「小幫手」之詐騙份子使用,隨後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事宜,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以實行犯罪。嗣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甲○○、戊○○、乙○○及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戊○○、乙○○及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後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後移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後移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後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145至1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151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6609號卷第12至14頁,111年度偵字第6222號卷第9至14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僅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告訴人甲○○、戊○○、乙○○及丙○○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又附表編號3、4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原審法院未及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受害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故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業於原審判決後有所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各情,被告以請求緩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詳後述),仍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取得任何報酬、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與父親、姐姐同住、姐姐患有癲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
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㈥另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金簡
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112年1月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併予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2930號),該案被告所交付為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與本案帳戶不同,交付帳戶資料時間亦不相同,而與本院另案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22號判決犯罪事實同一(見本院卷第127至136頁),自與本案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該併辦部分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黃智勇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備註1甲○○詐騙份子於111年3月23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甲○○後,再以LINE暱稱「 林澤浩 」向甲○○佯稱乃資安工程師,可破解網站設計之程式,假意教導投資金錢藉以獲利,再要求下載APP軟體「匯通達國際」博弈投資平臺(網址http://m.168htd.xyz/#/home)註冊帳戶,誆稱以儲值金錢綁定交易平臺充作收受平臺交易價金使用云云,並傳送投資獲利之截圖照片予甲○○,要求繳付金錢以提領款項,致使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日12時10許300萬元①告訴人甲○○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609號卷第16、17頁)。②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卷第18至21頁、23頁反面、26頁、28頁反面、31頁)。111年度偵字第6222號、第66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2戊○○詐騙份子於111年1月初,透過交友網站結織戊○○,再以LINE暱稱「萍」向戊○○佯稱可退還先前遭詐騙之款項14萬元云云,要求戊○○繳付手續費3萬元以便辦理,致使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7日9時48分許1萬元①告訴人戊○○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222號卷第15、16頁)。②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7至25頁)。111年度偵字第6222號、第66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3乙○○詐騙份子於111年2月底某日,透過臉書結識乙○○後,再以LINE暱稱「 陳杰 」向乙○○佯稱可委託下注投資香港地區樂透彩,但需繳交款項始得領取獎金,並應繳交抽成獎金予香港地區金管局且投保海外保險云云,致使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6日13時22分許73萬元①告訴人乙○○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699號卷第10、11頁)。②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卷第12、15、16、18頁)。111年度偵字第66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4丙○○詐騙份子於111年3月11日日,透過抖音軟體結識丙○○(原名: 張瓊玉 )後,再以LINE暱稱「房屋交易所」向丙○○佯稱要將房屋過戶至丙○○名下,並以需繳納仲介費等費用為由要求匯款,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7日11時23分許27萬7,000元①告訴人丙○○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822號卷第35至38頁)。②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卷第40至45、47至51頁)。111年度偵字第78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