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原告 永興宮 法定代理人 朱宗敏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被告 朱舜哲
朱廖盞 朱翠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被告 朱舜英
朱舜華 朱翠蓉 朱宗潭 朱宗恩 張朱虹盞 朱柳山 朱文佐 劉毅聰 劉燦程 劉玫華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毅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張朱虹盞、朱柳山、朱文佐為被告 朱柳貞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宣判後,判決正本於112年1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朱柳貞,並於112年1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 朱柳貞嗣 於112年1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張朱虹盞、朱柳山、朱文佐,且均未拋棄繼承等節,有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於112年2月15日具狀聲明由張朱虹盞、朱柳山、朱文佐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侯驊殷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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