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4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4569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莊凱婷 債務人全功能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婷芳 債務人蕭婷芳
莊凱特 上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所為之支付命令,因債權人聲請狀記載錯誤而有誤寫之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支付命令中關於債務人蕭婷芳住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次按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因債權人書狀之記載錯誤致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