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營小字第223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告 鄭天敏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營小字第22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0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7,339元,然其中4,120
元為零件,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
月13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8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4,120÷(5+1)≒6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120-687)×1/5×(1+10/12)≒1,25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120-1,259=2,861】。據此,系爭車輛之損害為
16,080元(零件2,861元+工資3,072元+烤漆10,147元=
16,080元)。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惟原告之被保險人駕駛系爭車輛亦有
行經無號誌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本院乃審酌兩造肇
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80、百分之
2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雖為
16,080元,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
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3,216元(16,080元×0.2=3,216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洪季杏
法 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