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698號
原告 洪也婷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起訴之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具狀變更其該項聲明為:「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臺灣銀行)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於112年2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末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臺灣銀行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元,原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行小額程序之案件,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擴張訴之聲明,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小額程序所定價額,兩造亦無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原應改用通常程序,惟因訴訟程序之適用屬當事人責問權之範疇,而兩造於審理過程中就此程序事項均未行使責問權,本件訴訟自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⒊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同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在訴外人即被告大同公司之子公司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綜電公司)之「e同購」購物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以被告臺灣銀行核發之信用卡線上消費(下稱系爭交易)11,888元(下稱系爭消費款)後,於當日申請退貨,詎被告大同公司遲延退款,原告嗣於111年11月11日申請將系爭消費款列為爭議帳款,亦遭被告臺灣銀行所拒。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50元之損害(計算式:系爭消費款11,888元×0.00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請求被告賠償50元。
㈡被告臺灣銀行在其寄發之信用卡電子繳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3頁,下稱系爭繳款通知書)上,將其遲延刷退之系爭消費款列為帳務調整,乃誣賴原告積欠款項,致原告名譽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臺灣銀行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臺灣銀行:
⒈使用信用卡消費之作業流程大抵為:①特約商店(即被告大同公司)向所屬收單機構提出請款。②收單機構透過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國內清算中心」身分向發卡機構(即被告臺灣銀行)進行帳單帳務清算,並彙送請款資料要求發卡銀行撥款。③發卡銀行於撥款前,其內部系統先行將該筆消費款自持卡人(即原告)當月之信用核度中扣除。④進行後續之撥款作業。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持被告臺灣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進行消費後,雖於當日旋即辦理退貨,然被告臺灣銀行內部之系統業已開始進行前開作業程序,被告臺灣銀行完成撥款作業後,需待被告大同綜電公司申請退款,始得再經由退款(刷退)之作業流程回復原告信用卡之消費額度,各發卡銀行之作業方式雖有所不同,然作業流程均須花費數個工作日,而被告臺灣銀行於111年11月15日接獲被告大同綜電公司之退款申請後,已於111年11月17日完成退款作業,所耗費之作業時間尚屬合理。況原告於向被告臺灣銀行申辦信用卡時,已經被告臺灣銀行以信用卡契約告知信用卡之使用方式及信用卡交易帳款發生疑義時之處理程序為何,並同意使用被告臺灣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消費,原告已知前情,卻不施以通常注意,反覆要求被告臺灣銀行以不符合程序之措施為其處理系爭消費款糾紛,原告主張顯欠缺合理依據。再者,原告於本起事件過程中自始未支出系爭消費款而受有損害,且自其消費至今,亦僅經過4個月餘,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計算系爭消費款所生之利息,亦不合理。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臺灣銀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大同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表示:
⒈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在大同綜電公司之系爭網站購買商品,係與大同綜電公司成立系爭交易,原告交易之對象非被告大同公司,與被告大同公司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以被告大同公司為被告,當事人並不適格。又原告嗣申請退貨、退款而解除其與大同綜電公司之買賣契約,大同綜電公司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原告111年11月10日申請退款後之111年11月17日完成系爭交易之退款作業,並未逾前開規定所定之退款期限,大同綜電公司並無遲延還款情事,且原告依民法第203條而主張其受有50元之損害,惟該條規定並非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大同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持被告臺灣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在大同綜電公司之系爭網站上購物消費,原告並於當日申請退貨,而被告臺灣銀行於111年11月17日完成系爭消費款之退款等情,為原告、被告臺灣銀行所不爭執,未到庭之被告大同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大同公司賠償50元部分:
⒈被告大同公司雖抗辯原告列其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請求被告大同公司損害賠償,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核屬給付之訴,而原告主張被告大同公司遲延還款,致其受有損害,其因而對被告大同公司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顯係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而被告大同公司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大同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備給付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被告大同公司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要無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大同綜電公司為被告大同公司之子公司,系爭交易之對象即為被告大同公司,其因被告大同公司遲延還款,受有50元損害等語。惟查,大同綜電公司雖為由被告大同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然其在法律上具有獨立法人格,依法與其母公司即被告大同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而原告在大同綜電公司所開設之系爭網站消費,應認原告為買賣要約或承諾之對象為大同綜電公司而非被告大同公司。則系爭交易係存在原告與大同綜電公司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大同公司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大同公司賠償50元,要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賠償5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臺灣銀行未將系爭消費款列為爭議帳款,致其受有50元之損失等語。惟查,原告係於111年11月10日使用被告臺灣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在系爭網站消費,而原告之信用卡消費額於111年11月17日增列系爭消費款11,888元,並於同日因退貨原因復經被告臺灣銀行退款而扣除11,888元,且原告該年度11月份之信用卡結帳日為111年12月9日等情,有系爭繳款通知書可稽,系爭消費款既於結帳日前已刷退予原告,足見原告所繳納之該月份消費款並不包含系爭消費款,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系爭消費款11,888元,難認原告因被告臺灣銀行未將該筆消費列為爭議帳款受有何種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銀行就系爭消費款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賠償5,000,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再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然名譽權之侵害成立與否,既取決於侵害行為是否足使社會上對他人之評價受貶損,則當以該行為有意揭露於外為前提,如尚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自無使社會對他人評價有減損之可能,即不生名譽權之侵害問題。被告臺灣銀行將系爭消費款列為帳務調整,並寄送載有帳務調整明細之系爭繳款通知書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臺灣銀行此舉係指摘其欠款,致其名譽受損等語,則為被告臺灣銀行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被告臺灣銀行有貶損其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其社會評價確因被告臺灣銀行之行為遭受貶損等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持被告臺灣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記帳消費,而與被告臺灣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被告臺灣銀行依約自有請求原告繳納消費款之權利,而製發系爭繳款通知書予原告,旨在確認該期原告之消費金額為何,並使原告據以繳款,目的在於行使其依契約所生之消費款返還請求權,且被告臺灣銀行將系爭消費款歸類為帳務調整,審酌「帳務調整」此名詞,尚屬中性而不帶貶抑、侮辱之詞彙。依此,難認被告臺灣銀行將系爭消費款列為帳務調整,並製發系爭繳款通知書予原告之行為,係出於隱喻原告欠款之目的而為,尚無從認定被告臺灣銀行在主觀上有何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況系爭繳款通知書係被告臺灣銀行以電子信件之方式寄送予原告,此經原告自陳在案,因而僅有該信箱擁有者即原告得以閱覽、獲悉其中內容,被告臺灣銀行所製發之系爭繳款通知書亦非處於公眾或第三人得以見聞之狀態,依前揭說明,亦難認此將致原告社會上之評價有遭受貶損結果之可能。是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臺灣銀行將系爭消費款列為帳務調整係出於貶損其名譽之故意、過失而為,亦無法證明其名譽因而貶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元,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0,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