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45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457號
原告 葉晉宏
訴訟代理人 黃毓然 律師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告 徐以 凡
訴訟代理人 游能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而為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 徐以凡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0,0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是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50萬元,且訴之聲明第2項之事件性質亦非屬同條第2項各款所指之事件,則本件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本院誤用簡易程序審理,然兩造當事人均未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依首開同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因購車需求,經訴外人 劉聖偉 介紹而與訴外人 高彥宇 (原名 何楷恩 )相識,再經高彥宇轉介原告向被告徐以凡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MW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於109年5月13日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82萬0,080元(現金價為68萬元)。詎料,原告遲未取得系爭車輛,卻於109年6月間陸續收受高速公路通行費繳費通知及數張罰單,嗣經原告向高彥宇及被告徐以凡詢問後,始知悉被告徐以凡未經原告之同意,逕將系爭車輛交付予高彥宇,高彥宇又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不詳之第三人,是被告徐以凡未履行買賣契約之交付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與被告 徐以凡間 之買賣契約,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徐以凡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徐以凡之事由,致系爭車輛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被告徐以凡亦應賠償原告因買賣契約而對被告裕融公司所負之82萬0,080元債務。又被告裕融公司持原告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78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既已與被告徐以凡解除買賣契約,則被告裕融公司自被告徐以凡處受讓之買賣價金債權已不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原告前已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給付被告裕融公司13萬6,680元(計算式:1萬3,668元×10月=13萬6,680元),而原告既與被告徐以凡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裕融公司自無受有上開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被告裕融公司自應返還上開所受領之13萬6,680元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裕融公司應給付原告13萬6,6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徐以凡應給付原告82萬0,0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裕融公司則以:原告係於109年5月13日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裕融公司申辦動產抵押分期付款,並簽立系爭本票作借款之擔保,而被告裕融公司於收受原告之申請後,即與原告委任之訴外人 劉以渙 進行對保程序,故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被告已盡權利存在之舉證責任。又被告裕融公司已於109年5月13日依經原告簽章之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之指示,將已扣除動產抵押設定費3,500元之貸款67萬6,500元(計算式:貸款68萬元-3,500元=67萬6,500元)匯入其指定之被告徐以凡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故原告與被告裕融公司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並未清償前開貸款,且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另系爭車輛之車主已於109年5月18日異動更改為原告,故依常情,一般人均有認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歸屬於原告之事實,況原告與車商間就系爭車輛實際交付或使用之約定、是否履行等情形,均與被告裕融公司無涉,故倘如原告與車商間有發生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以占有改定、指示交付取代現實交付等情形,亦與被告裕融公司無關,且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0條及第6條可知,原告與被告徐以凡間之買賣糾紛,應由抵押物提供人(即原告)與被告徐以凡或其代理人自行處理,亦與被告裕融公司無關,且如因此致被告裕融公司受有損害,原告亦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徐以凡則以: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並非汽車買賣合約書,且其上「徐以凡」之簽名亦非被告徐以凡所為,而原告亦無法提出其與安穩汽車商行(下稱安穩車行)間之買賣契約書,故原告與被告徐以凡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本件事實為訴外人 吳建輝 在109年5月間向被告徐以凡表示因 吳彥宇 欲購買系爭車輛轉售予原告,但因資金不足故希望先由原告申辦汽車貸款用以支付車款後,再由吳建輝與吳彥宇簽立汽車買賣契約,由吳建輝代表安穩車行以58萬元出售予吳彥宇,而當時被告徐以凡已將系爭車輛及以貸款金額68萬元扣除車款、年度稅金及過戶費用後,所剩餘之8萬7,600元交付予吳彥宇,其後,吳彥宇再以68萬元出售予原告,故與原告交易之相對人應為吳彥宇而非安穩車行。又被告徐以凡於接獲原告來電詢問系爭車輛之情事後,已立即透過吳建輝向吳彥宇詢問相關情況,而依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293號可知,原告已承認讓渡權利合約書為其所親簽,是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讓渡予第三人,則原告提其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裕融公司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裕融公司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2、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另就原因關係之抗辯,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再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被告裕融公司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為真實,應可認定。而原告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基於擔保向被告徐以凡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等語。然為被告裕融公司否認,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向被告徐以凡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3、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徐以凡成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買賣價金之擔保,嗣被告徐以凡再將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債權與買賣契約所得對原告請求之一切權利讓與予被告裕融公司,然因被告徐以凡迄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而係將系爭車輛交付予第三人,導致原告陸續收受罰單,故被告徐以凡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已為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裕融公司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擔保其受讓自被告徐以凡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等語,固據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及系爭本票裁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惟查,參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293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理由載略以:「…(一)被告、聲請人及證人於原檢察官訊問時(見原署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311頁至第313頁):1、被告高彥宇(原名何楷恩)稱:聲請人不是要買車,是要貸款後再賣權利車;當時聲請人不知道要買哪台車,只是要辦貸款,所以車子是伊決定,因為車子對聲請人來說不重要,伊是簽約後才決定哪台車,如果是正常買車,不可能簽貸款時不知道是買哪台車;伊沒有跟聲請人說有人將車輛讓渡給聲請人,是聲請人讓渡給別人等語。……3、聲請人(即原告)稱:伊沒有跟被告高彥宇說要買哪一台車,也沒有跟被告高彥宇說伊的車輛廠牌及需求,因為被告高彥宇說會幫伊挑合適的車子;被告劉以渙有跟伊確認是否要貸款,伊有跟被告劉以渙說要買…車,伊只有見過被告劉以渙1次等語。…(二)原檢察官查明:1、聲請人若欲委託被告高彥宇購買車輛,理應就其購車需求如車價範圍、廠牌、車型、顏色、年份等與購車有重要關聯之因素告知,然聲請人竟對上開因素漠不關心且未告知被告高彥宇,亦從未前往看車,顯與常情相悖,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恐非無疑。是被告高彥宇辯稱告聲請人不是要買車,是要辦理貸款等情,應屬有據。〝本件應係聲請人委託被告高彥宇以買車換現金之方式取得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又參以證人吳建輝到庭證稱:我應該是5月到職,大約從109年6至12月在安穩車行從事二手車的採購。我有看過本院卷第137頁的文件,橘色螢光筆所示部分是我的字跡。109年5月12日當天是吳彥宇打電話給我說有軍人要辦車貸要買車,吳彥宇是之前工作認識的朋友,他也是從事二手車買賣,他說客人有指定車款,要進口車,問我有無符合的車款,後來我有收購2013年的116I這台車,吳彥宇有到車行看過這台車後說OK,只有吳彥宇看過這台車,他說他可以掌握他的客人,他就問我有無認識辦車貸的,我就把我認識的裕融公司專員劉以渙提供給他,他們就自己去聯絡對保的動作,吳彥宇來看過車後,我就把行照LINE給吳彥宇先送貸款,隔天他就通知我貸款已經通過,當時車子是賣58萬,是我賣給吳彥宇,就是簽立本院卷第137頁這份買賣契約,買主的部分是吳彥宇的筆跡,過件後貸款專員要求我提供車行的帳戶給他,當初吳彥宇並沒有跟我說該車輛的買主是誰,只有跟我敘述是職業軍人,後來裕融就把款項撥給我們車行,入帳後,我們就把車輛交給吳彥宇,由他轉交給他的客人,但我不知道或也沒有看到他是否有轉交給客人。退款的部分8萬7,000多元,吳彥宇送貸款時,他要幫客人包裝金額,多的部分再退錢給他,也就是吳彥宇送貸款時是68萬,但因為實際上我們是賣58萬,所以要把多的錢退給吳彥宇,後來我們也有退了8萬7,600元。整個過程我都是跟吳彥宇接觸的。我跟吳彥宇簽的買賣汽車,是我們車行買進來的車,但所有權不是登記我的名字,而所有權人不是登記我的名字,但以我為賣主出售是因為車子是我跟同業批發的,第一時間我們不會過戶到車行,但事實上車款是由安穩車行支付給批發商,過戶我們都是委託監理站代辦人員,至於吳彥宇將車子過戶給誰,我們不清楚,所以我們不會先將車子過戶給吳彥宇,再由吳彥宇過戶給車主,因為我們是直接對吳彥宇銷售,再由吳彥宇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4頁);另參以證人劉以渙到庭證稱: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是我承辦的本件對保,我在承辦本件對保時,有跟原告見面,且我在跟原告見面時,有跟原告確認是否借款,當時我是接到安穩車行的吳建輝通知說原告要買車,而業務吳彥宇要賣車輛給原告,要我去對保,而吳建輝是我長期配合的業務,也是安穩車行的業務,安穩車行是賣二手車的。我跟原告就約在一間有射飛鏢的BAR,當時吳彥宇也有在,然後就開始跟原告對保,有跟原告確認是否要買車,原告說要買車,再確認是否要貸款,我去的時候,合約是空白的,確認後就開始進行對保,原告當時說要貸68萬,再次確認是否要買車,買什麼車。我當時有跟原告確認,原告是要跟吳彥宇買車。原告要跟吳彥宇買車,但債權讓與人會寫徐以凡是因為我們要按照公司的規定做撥款的動作。徐以凡是車行的負責人,而就我的認知,撥款是要撥給車行,所以是以負責人為對象。這件是安穩車行的業務吳建輝通知我說業務吳彥宇要賣車的,且我之所以會把款項匯給徐以凡,是因為徐以凡是安穩車行的負責人,原告也知道他辦車貸款項不會直接給他,而是給車行。本院卷第107至109頁,關於原告為何要簽發系爭本票部分,是公司規定說要這樣簽的。債權分期付款契約書上的徐以凡是流程都結束等到撥款時,才給徐以凡簽的,至於合約上面貸款的金額打字的部分,我跟原告對保後,公司會跟原告照會,並由公司負責繕打,本院卷第111頁是公司確認後,準備撥款時才簽的。關於本院卷第109頁,因為簽的時候,契約書還是空白,我有跟原告說他要付多少錢、期數多少、期付款多少。原告是因為要跟被告裕融企業辦貸款才簽本院卷第109頁的契約書。本院卷第87頁的文件我沒有看過,而第89頁是我在另案被告時才看過。我在109年間在裕融企業任職,擔任業務。本院卷第107頁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本院卷第111頁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上面的徐以凡不是本人簽名的,但誰簽的我不清楚,因為這是撥款時才做的。改稱我是說我不清楚,我在對保時只跟原告確認,原告會跟我說他要的金額,我會跟他確認期數、金額,然後就上繳公司,就是公司去處理,我不會再碰到這些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為向被告裕融公司申貸資金運用,遂全權委託高彥宇以為其購入系爭車輛並設定動產擔保方式取得被告裕融公司貸款之申辦,又原告係與被告裕融公司合意貸款68萬元,原告並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每期給付本息1萬3,668元,共計60期,總計清償82萬0,082元,期間自109年6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原告嗣後並將貸得之款項用於支付系爭車輛價款後由高彥宇取回剩餘之資金,嗣後再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之方式換取其他資金。另被告裕融公司係於同意原告之68萬元申貸後依原告之指示將67萬6,500元(其中扣除動產抵押設定費3,500元)匯入被告徐以凡之系爭帳戶,此有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裕融公司並非自被告徐以凡或高彥宇處收購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債權,故被告裕融公司並非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債權或買賣契約之受讓人,被告裕融公司係直接與原告成立68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裕融公司已為68萬元消費借貸款項之交付,則原告簽發予被告裕融公司之系爭本票應係擔保其與被告裕融公司間之68萬元消費借貸款項之清償,核與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債權抑或買賣契約無涉。從而,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向被告徐以凡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且以迄未收受系爭車輛且已解除買賣契約為由,訴請確認被告裕融公司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3萬6,680元,均屬無據。
(二)關於被告徐以凡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向被告徐以凡購買系爭車輛後,被告徐以凡並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伊,反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吳彥宇,吳彥宇再將系爭車輛交付予第三人,被告徐以凡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已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徐以凡依據民法第226條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對裕融公司所負擔之債務計82萬0,080元云云。然查,原告為向被告裕融公司申貸資金運用,全權委託高彥宇以為其購入系爭車輛並設定動產擔保方式取得被告裕融公司貸款之申辦,已如前述;又參以證人吳建輝到庭證稱:被告裕融把款項撥給我們車行入帳後,我們就把車輛交給吳彥宇,由他轉交給他的客人,但我不知道或也沒有看到他是否有轉交給客人,退款的部分8萬7,000多元,吳彥宇送貸款時,他要幫客人包裝金額,多的部分再退錢給他,也就是吳彥宇送貸款時是68萬,但因為實際上我們是賣58萬,所以要把多的錢退給吳彥宇,後來我們也有退了8萬7,600元,整個過程我都是跟吳彥宇接觸的。簽買賣契約後,大約1個多禮拜,車主(我不認識他,也沒有見過他)有找人來安穩車行,說他跟我們買系爭車輛,沒有拿到車子,第一時間我用LINE質詢吳彥宇,他跟我說已經交給車主,車主來的時候,我有問他是誰,他說他是原告,我打給吳彥宇時,有跟他說有一位原告說他沒有拿到系爭車輛,後來吳彥宇用LINE傳一張葉晉宏權利讓渡表,圖片是他在簽名(是1個人穿著軍服戴著軍帽的人在簽一張A4白色紙,A4白色紙上面寫著權利讓渡書的照面),他傳給我的是照片,這是葉晉宏來我們安穩車行後,我還在質疑吳彥宇,吳彥宇又另外傳給我的,他是用LINE傳這張圖片給我。葉晉宏到安穩車行當天,吳彥宇以手機所傳送給我的照片還有留存在我的手機(當庭庭呈手機LINE的照片),當天我是看到照片,至於該文件是權利讓渡書是吳彥宇跟我說的,我從照片上當時是看不到它的標題是什麼。又原告帶他的朋友到我們安穩車行當天待了1個多小時,後來我就將吳彥宇傳給我的簽名的照片及A4的權利讓渡書給原告及他的朋友(朋友是原告的媽媽請他帶去的朋友)看,看完後,原告就被他的朋友打到流鼻血,可能是他的朋友本來是要來幫他伸張正義,但被車主耍,後來原告的朋友就請我們將照片跟A4的權利讓渡書影印給他,後來我們就下載下來印給他,後續車行就接到他的提告。我跟吳彥宇簽的買賣汽車,是我們車行買進來的車,但所有權不是登記我的名字,而所有權人不是登記我的名字,但以我為賣主出售是因為車子是我跟同業批發的,第一時間我們不會過戶到車行,但事實上車款是由安穩車行支付給批發商,過戶我們都是委託監理站代辦人員,我們是直接對吳彥宇銷售,再由吳彥宇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4頁);另參以原告已於109年5月12日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且於同年月18日由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裕融公司,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告之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簽署文件過程之錄影光碟顯示:「(勘驗結果):(00:00至0:03)畫面顯示一名身穿綠色迷彩衣服之男子(即原告)正在簽屬『汽車讓渡使用證明書』。文件上面茲證明本人葉晉宏部分,已用原子筆填載有葉晉宏姓名。(0:04)畫面出現一男聲說:『好,那你看一下鏡頭。』(0:05至0:14)畫面出現原告在填寫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的畫面,畫面近拍『汽車讓渡使用證明書』,其內容為九行,可辨識之內容為:『茲證明本人葉晉宏…出廠年份:_…型式:_…於年月_日,將使用權利以_元整,讓與予_,本人會繼續繳付銀行…無條件過戶給受讓渡人,此車輛於讓渡…,駕駛、買賣此車輛,若有違規…影本和委託書至違規停車拖吊停…,此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復參系爭處分書記理由載略以:「…(二)原檢察官查明:……。3、109年5月12日,被告高彥宇至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段上聲請人任職營區外,要聲請人簽署之文件,觀之該文件內容,文件標題已載明為「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且聲請人係於「讓渡人」處而非「受讓人」簽名,有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見原署偵卷第81頁)在卷可查,顯見該文件係指將車輛讓渡與他人,聲請人為成年且有正當職業及智識之人,並於其上簽名並按押指印,應認對該文件已閱覽且瞭解,卻稱誤認該文件係他人將車輛出售予己之買賣契約書,實與常情相悖,其是否陷於錯誤,實非無疑,自難論被告高彥宇詐欺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基上,堪認吳彥宇係先行以58萬元之價格與 吳建豪 簽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再由原告以其自身之名義向被告裕融公司申辦68萬元之消費借貸,並指定將貸得之款項匯入吳建豪指定之系爭帳戶,而系爭車輛則指定登記予原告名下,藉此方式獲得買賣價金差額資金之運用,嗣原告於取得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後再行同意將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利轉讓予他人,以此方式再行取得資金之運用,故難認原告係直接與被告徐以凡間成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且原告主張其未取得系爭車輛,自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徐以凡賠償原告對裕融公司所負擔之債務計82萬0,08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裕融公司應給付原告13萬6,6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徐以凡應給付原告82萬0,0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