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458號
原告 徐若婷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蔡素容
被告 吳楊素金 住○○市○○區○○里○○○00號之0即反訴原告0
訴訟代理人 沈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2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3,460元。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新臺幣8,37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3,46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下午4時46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南市下營區縣174線車道外側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欲橫越車道至道路左側(南側)住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偏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同向後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下營區縣174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右肩撕裂傷(5公分)、左側跟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原告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臉擦傷併左側撕裂傷(左額頭撕裂傷3公分、上嘴唇1公分)、左側小腿擦傷、雙手及雙膝擦傷、上門牙斷裂2根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B,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959元、增加生活所必須之支出21,105元(救護車費8,900元、醫療敷料、用品8,215元、洗髮費用300元、營養品支出費用3,690元)、財物損失50,65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31,650元、安全帽3,500元、眼鏡6,000元、外套8,000元、皮包1,500元)、工作損失24,300元、將來醫療費514,000元(整型除疤250,000元、PRP增生治療54,000元、復健-震波治療50,000元、植牙費用160,000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起訴請求1,006,709元,於訴訟繫屬中減縮聲明為822,014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應予准許);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兩造均有過失所造成,且原告為主要過失,被告為次要過失,不應由被告全部負責。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11,959元:
除博愛醫院醫療費150元有爭執外,其餘不爭執。
⒉增加生活所必須之支出21,105元:
除營養品支出是否回復原狀所必須有爭執外,其餘不爭執。
⒊財物損失50,650元:
此部分均須計算折舊。
⒋工作損失24,300元:
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休養3週,原告應僅須休養3週。
⒌將來醫療費514,000元:
原告未實際進行治療,且無醫囑須進行此等治療,原告自不得請求。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請法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受傷之情況,依法為妥適判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對於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B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因過失行為,而造成原告身體權及財產權受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11,959元:
對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B支出醫藥費11,809元,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惟原告前往博愛診所就醫所支出150元部分,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博愛診所於110年6月17日診斷原告受有右腰薦椎扭挫傷,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經麻豆新樓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B,又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出院當天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診斷為頭部損傷、雙手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復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診斷為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撕裂傷縫合後、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軀幹挫傷,再於110年5月12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為身體多處擦挫傷、腦震盪症候群,另於110年5月16日前往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為左膝傷口內異物,有博愛診所、奇美醫院、聖馬爾定醫院、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由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治療、急診診斷均無博愛診所所診斷之右腰薦椎扭挫傷,此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尚有疑義,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⒉增加生活所必須之支出21,105元:
對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B支出救護車費8,900元、醫療敷料、用品8,215元、洗髮費用300元,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至於原告所購買之營養品費用3,690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為回復原狀所必須,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⒊財物損失50,650元:
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安全帽、眼鏡、外套、皮包因系爭事故受損一事,並未爭執,惟被告抗辯應依法扣除折舊之金額,經查:
⑴系爭車輛修理費31,650元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需支出修復費用31,650元,業已提出文盛機車行估價單為證。惟被告抗辯就維修費中關於零件之部分應予折舊,自應依上開說明計算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械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1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7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0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650÷(3+1)≒7,9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650-7,913)×1/3×(0+4/12)≒2,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650-2,638=29,012】。
⑵安全帽3,500元、眼鏡6,000元、外套8,000元、皮包1,500元:
①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
②原告主張其安全帽、眼鏡、外套、皮包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惟因上開物品均為原告多年前所購置,原告因未保留購買收據而不能證明其損害額為何,本院為避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爰審酌原告受損之安全帽、眼鏡、外套、皮包為多年前所購,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已使用多時,其損害價額自非得與相同且全新者所比擬,並考量原告所使用安全帽、眼鏡、外套、皮包之品牌價格等一切情況,認以分別為該安全帽、眼鏡、外套、皮包1,000元、3,000元、2,000元、500元之損害數額,始屬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工作損失24,300元:
原告於110年5月7日送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入院,當日手術住院,至110年5月10日出院後,於110年5月17日門診後,經醫生診斷須休養3週,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自110年5月7日起至110年5月17日止,共計11日因住院開刀及復原無法工作,依醫囑須休養3週即21日,合計32日無法工作,被告抗辯原告僅須休養3週等語,顯然忽略原告住院期間因傷勢復原亦無法工作,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向訴外人即其雇主智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請假一個月,月薪24,300元,有薪資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薪資損失24,300元應屬可採。
⒌將來醫療費514,000元(整型除疤250,000元、PRP增生治療54,000元、復健-震波治療50,000元、植牙費用160,000元):
原告上開請求並未提出醫囑證明此等醫療行為對系爭傷害B有回復原狀之必要性,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如何得出上開醫療費用,此部分自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肄業,110年度所得為169,466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不識字,110年度所得為7,605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6,379,40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89,036元(計算式:醫療費11,809元+增加生活所必須之支出17,415元+財物損失35,512元+工作損失24,3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89,036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騎乘腳踏車雖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使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原告亦同有過失。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189,036元,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32,325元(189,036元×0.7≒132,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 陳明 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發生系爭事故,反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A,因而支出醫療費6,200元、交通費10,800元、看護費72,000元、工作損失72,000元、營養品費用10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61,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反訴原告為主要原因,反訴被告僅為次要原因。對於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除醫療費6,200元不爭執外,其餘爭執如下:
⒈交通費10,800元:
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收據證明有此部分費用支出。
⒉看護費72,000元:
反訴原告僅提出看護費2,400元之收據,此部分反訴被告不爭執,其餘部分未提出收據,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⒊工作損失72,000元:
反訴原告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無工作,自無工作損失。
⒋營養品費用100,000元:
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保健食品非屬治療系爭傷害A之必要費用,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其必須服用上開保健食品之證明,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反訴原告主張其有輕度跛行,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惟此診斷證明書為111年12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業已將近18個月,反訴原告所受之傷害應以系爭傷害A作為判斷之標準,其主張之輕度跛行與本案無關。
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反訴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反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A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則反訴被告因過失行為,而造成反訴原告身體權受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就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除醫療費6,200元,為反訴被告不爭執,而應予准許外,其餘分述如下:
⒈交通費10,800元:
反訴原告雖主張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就診5次,來回支出交通費3,000元,及洪外科診所就診39次,來回支出交通費7,800元,惟反訴原告未提出支出交通費之收據,亦未證明其傷勢已達須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等事實,尚難認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而有增加搭乘計程車之生活上支出等情存在。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交通費10,800元,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⒉看護費72,000元:
反訴原告於110年5月7日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治療後離院,並於該日在柳營奇美醫院住院至110年5月14日出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個月,有奇美柳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反訴原告確實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反訴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亦符合目前看護之行情,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被告雖抗辯此部分未提出收據,然實務通說均承認家屬照顧亦得請求看護費,反訴原告為家屬照顧,自無收據提出之可能,反訴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⒊工作損失72,000元:
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在其所有之田賦飼養魚蝦為業,因系爭事故導致無法工作3個月等語,然反訴原告為42年7月21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反訴原告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於系爭事故前尚有工作,並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有收入減損之事實。經查,反訴原告雖提出名下擁有田賦,有土地所有權狀可佐,然此僅能證明反訴原告名下有土地,無從證明反訴原告是否有親自從事養殖漁業、獲利之為何、於受傷期間是否實際無從獲利之事實存在,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應予駁回。
⒋營養品費用100,000元:
反訴原告所購買之營養品費用100,000元,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為回復原狀所必須,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⑴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受系爭傷害A後,受傷之骨折癒合變形,造成永久之傷害(輕微跛行),然反訴原告受傷之骨折癒合變形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明,衡諸常情,骨折癒合不佳之情況眾多,例如應臥床未臥床或提早下床、應復健未復健或復健錯誤、應持柺杖未持柺杖等情,自難遽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自難將反訴原告有輕微跛行作為考量精神慰撫金多寡之要素。
⑵兩造之學經歷、財產、所得情形則如前所述,並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資力、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反訴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78,200元(計算式:醫療費6,200元+看護費7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78,200元)。又兩造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反訴原告於請求53,460元(計算式:178,200元0.3=53,46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部分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7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反訴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反訴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600元,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洪季杏